异化、变质且被滥用的劳务派遣制度
不知道这样说是否恰当:对于劳动者而言,劳务派遣制度是一种糟糕的制度。引用一句某百科上的话:「劳务派遣被许多劳动者戏称为『奴隶派遣』,是某些企业与人力中介利益挂勾所产生的经济癌细胞」。
具体到此次华大基因招聘火眼实验室初级&助理实验师的情况,华大是为了什么呢?或者他们借此获得了什么呢?前者我们无从得知,而后者,我们至少可以观察和推测。
如前文所述,通过劳务派遣制度,华大至少获得了如下好处:1、外包了最前端的人员筛选工作(多家劳务派遣公司同时招聘)、培训阶段的部分人员管理工作(人瑞)等;2、劳务外派的资质;3、阻隔劳务纠纷;4、同工不同酬,福利等其他待遇不同,等等。
新劳动合同法保障的这种劳动者权益,在现实中显得太过理想化而难以实现
也不仅是「同工同酬」,该法保障的其他劳动者权益,同样被侵犯严重
对于 1、外包了部分工作。在笔者看来,确实,这种外包无可厚非,合理、合法的社会/市场分工合作有利于经济发展。
2、劳务外派资质。按人瑞相关工作人员的说法,之所以相关员工都是与辽宁人瑞签约而不是人瑞集团在其他省份、城市的分公司签约,原因在于辽宁人瑞拥有劳务外派资质。华大本身是否具有劳务外派资质呢?可能确实是没有的,笔者查询了商务部网站《对外劳务合作企业名录列表》,确实没有发现华大基因在名单内,而「辽宁人瑞永道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则名列其中。华大在很多国家都有分支机构,这些机构多多少少都需要从中国外派一些人员过去,所以对于华大来说,借助劳务派遣公司的外派资质向外派遣员工应该是常规操作了?那我就好奇了,这些外派的员工,他们和哪家公司签合约?华大or合作的劳务派遣公司?
3、阻隔劳务纠纷。这一点是笔者认为最不合理的。在深圳市盐田区劳动局劳动监察大队投诉华大基因的过程中,工作人员反复强调,人瑞是「用人单位」,华大只是「用工单位」,说我们与华大之间没有劳动关系。在笔者看来,这种说辞是劳务派遣制度异化、变质且被滥用的典型表现之一。「用工单位」与劳动者之间没有劳动关系?劳动者提供劳动,其薪资最终也是由「用工单位」承担,这样的基本事实、逻辑基础可以被一些或冠冕堂皇或晦涩的法律or行业用语推翻吗?在笔者看来,这显然是不能的。
4、同工不同酬,福利待遇不同。火眼实验室的正式在职员工的工作待遇如何笔者难以获知,所以也难以对比。但笔者相信一件事,就是火眼正式员工应该不会被要求签署一份未注明具体日期的「劳动合同解除通知函」。这份「通知函」写道:由于我与公司签订劳动合同所参与的项目为人瑞-华大基因海外实验室服务项目,现因项目期满,华大基因已通知我结束服务项目;因此特通知公司:本人将于华大基因通知的项目结束之日解除与公司的劳动合同。合理推断:华大&人瑞想借此合法化自身随时解雇火眼实验室国际抗疫项目员工的行为。但这样的做法真的合法吗?笔者表示怀疑。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劳务派遣单位与被派遣劳动者订立的劳动合同,……还应当载明被派遣劳动者的用工单位以及派遣期限、工作岗位等情况。劳务派遣单位应当与被派遣劳动者订立二年以上的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按月支付劳动报酬;被派遣劳动者在无工作期间,劳务派遣单位应当按照所在地人民政府规定的最低工资标准,向其按月支付报酬。
所以华大&人瑞这种预先要求参与培训的求职者「自愿」签订不注明具体日期、不明确载明派遣期限的「劳动合同解除通知函」的作法,它真的合理合法吗?同时,劳动合同法明确规定的二年以上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呢?人瑞提供给笔者签订的劳动合同上写明的「聘用期限」条款规定:甲方聘用乙方的聘用期限为以完成一定工作任务为期限:从XXX日起至乙方服务的境外项目外包服务工作任务完成时止。完成工作任务的标志是甲方与项目外包方的项目合同终止/解除,或项目外包方通知甲方全部或部分停止提供项目外包服务。
所以,我们是不是能这么理解:人瑞所提供的劳动合同所载明的「聘用期限」内容本身就是不合法的?人瑞广泛地与参与华大基因火眼实验室国际抗疫项目的劳动者签订这种在重点条款上即不合法的劳动合同(合理怀疑人瑞欲借用这种条款为自己带来不合理不合法的巨大博弈优势),这种行为本身就是非常荒谬且非法的?而华大作为实际的用人企业,显然实质上也深入参与招聘、培训等各种环节,华大放任甚至可能是大力支持这种不合法行为,本身也是在作恶?
进一步的,某百科上所描述的「劳务派遣被许多劳动者戏称为『奴隶派遣』,是某些企业与人力中介利益挂勾所产生的经济癌细胞」是不是也不无道理了?或者至少,如笔者所言,劳务派遣制度在这里被异化、变质且被滥用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