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审判决要旨
第一,牟某据以起诉的《欠条》仅有缪某签字,并且还有案外人提供房产作为担保,牟某并未举证证明在出借款项及出具《欠条》时黄某对此借款知情或参与了借款过程,也无证据证明向黄某主张过该笔借款。
第二,牟某与缪某本身有亲属关系,对黄某、缪某的职业、是否存在家庭共同经营行为是知情的,案涉借款本金高达120万元,明显超出了缪某和黄某家庭共同生活的需要,牟某在出借款项和对账时均未要求黄某在《借条》《欠条》上签字,反而是缪某与黄某夫妻之外的第三人参与到借款过程中,明显不符合夫妻共同举债的特征。
第三,牟某在一审庭审中的陈述,结合缪某二审中提交的与牟某微信聊天记录显示,牟某在向缪某借款时,十分关心缪某是否能联系上夏某、公司贷款审批情况及公司运营情况,再次印证牟某在出借款项是知晓借款用于缪某所在公司,而并非用于夫妻共同生活。
第四,通过分析缪某相关银行对账单,在2016年8月22日至11月22日短短3个月时间牟某向缪某转款高达270万元,缪某在接收借款后立即将款项转给不同的自然人和公司,上述款项金额和交易特征明显不符合夫妻共同生活实际情况。
综上,黄某上诉请求成立,应予支持;一审判决对夫妻共同债务认定不当,应予改判,判决如下:
一、撤销成都市XXX区人民法院(201X)年XXXX民初XXX号民事判决;
二、缪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向牟某支付借款本金128万元及利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