证据一,16万元欠条原件书证。欠条内容:“今欠田某人民币壹拾陆万整(¥160000.00)。苗某朴、赵某武,2016年12月1日”。
证据二,对于涉案16万元欠条的形成苗某朴主张是:2016年9月从田某手中购得多多福公司后当月就亏损,之后经营效益一直不好。当时田某还在公司做技术指导,我找到田某,他说因生产设备老化所致,可以帮忙联系设备生产厂家以旧换新,但需要补16万元的差价款。因设备没到位,我不愿意付款。这样一直拖到2016年12月1日,我才和赵某武给他打了这个欠条。打完欠条之后没有几天田某就不到厂里来了。设备没有更换,之后就找不到人了。至于这张欠条是如何到了王某某手中的我不清楚。【二审判决书原文摘录第5页第10行至第17行】
证据二是苗某朴在法庭上的陈述,用于抗辩证据一的,其主张就是设备没有更新,16万元这笔债务也就不存在了。
法官周长民是这样审核认定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六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只有本人陈述而不能提出其他相关证据的,其主张不予支持。但对方当事人认可的除外。”苗某朴、赵某武主张与田某不存在真实的债权债务关系,王某某不认可,苗、赵除本人陈述外,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本院对其主张不予支持。
原文摘录于江苏省沛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8)苏0322民初4383号第4页第10行至16行。
法官沈慧娟是这样审核认定的:本院认为,关于苗某朴、赵某武给田某出具的欠条,苗、赵主张,涉案16万元欠条并非是其二人向田某的借款,而是为了更新设备需要补的差价,是应田某的要求出具的,由于设备更新并未完成,所以该笔债务事实上是不存在的。
原文摘录于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9)苏03民终4376号第6页第7行至第10行。
同样的证据,一审法官周长民和二审法官沈慧娟,审核认定的结果为何截然相反呢?他们两人之中必定有一人,是故意枉法裁判法官。
依法依规认定,遵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中证据审核认定规则的,他就是“真包公”;那个故意违反的,就是应当被狗头铡铡的“石国柱式的假包公”。
通过对比发现,沛县法院周长民法官不采信该陈述,是于法有据的;二审,在苗某朴、赵某武没有提交新证据的情形下,徐州中院法官沈慧娟采信了该陈述,并作为查明事实和裁判依据,明显没有法律依据,属于故意违规而为。
这是一件债权人主张行使代位权案。代位权之诉涉及两个债权关系,即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存在真实有效的债权债务关系,债务人与次债务人之间存在真实有效的债权债务关系。
依据代位权之诉的举证规则,在第二个债权债务关系上,债权人只需提供次债务人与债务人之间存在债务,合法有效且已到期的证据,就算完成了举证义务。
我方向法院提交了16万元欠条原件书证;还陈述了涉案三方有过债权债务转移情节;对方当事人苗、赵在法庭上还多次承认确有此事,当时没有提出反对意见。
苗某朴要想抗辩成功,必须要有真凭实据,能够推翻16万元欠债的事实。然而,苗某朴除陈述否认外,再没有提供其他相关证据佐证其陈述的事实,依法依规是不能作为案件事实认定的。沈慧娟作为资深法官,民商案件的办案能手,如果不是出于主观故意,是不会推翻一审合法认定结果,再起炉灶虚假认定该案件事实的。
可是,法官沈慧娟却“破规”认定了,并作为裁判的定案证据和裁判理由。其行为,是典型的恶意判错。
本文作者:曾在纪检监察室工作十几年。
证据二,对于涉案16万元欠条的形成苗某朴主张是:2016年9月从田某手中购得多多福公司后当月就亏损,之后经营效益一直不好。当时田某还在公司做技术指导,我找到田某,他说因生产设备老化所致,可以帮忙联系设备生产厂家以旧换新,但需要补16万元的差价款。因设备没到位,我不愿意付款。这样一直拖到2016年12月1日,我才和赵某武给他打了这个欠条。打完欠条之后没有几天田某就不到厂里来了。设备没有更换,之后就找不到人了。至于这张欠条是如何到了王某某手中的我不清楚。【二审判决书原文摘录第5页第10行至第17行】
证据二是苗某朴在法庭上的陈述,用于抗辩证据一的,其主张就是设备没有更新,16万元这笔债务也就不存在了。
法官周长民是这样审核认定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六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只有本人陈述而不能提出其他相关证据的,其主张不予支持。但对方当事人认可的除外。”苗某朴、赵某武主张与田某不存在真实的债权债务关系,王某某不认可,苗、赵除本人陈述外,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本院对其主张不予支持。
原文摘录于江苏省沛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8)苏0322民初4383号第4页第10行至16行。
法官沈慧娟是这样审核认定的:本院认为,关于苗某朴、赵某武给田某出具的欠条,苗、赵主张,涉案16万元欠条并非是其二人向田某的借款,而是为了更新设备需要补的差价,是应田某的要求出具的,由于设备更新并未完成,所以该笔债务事实上是不存在的。
原文摘录于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9)苏03民终4376号第6页第7行至第10行。
同样的证据,一审法官周长民和二审法官沈慧娟,审核认定的结果为何截然相反呢?他们两人之中必定有一人,是故意枉法裁判法官。
依法依规认定,遵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中证据审核认定规则的,他就是“真包公”;那个故意违反的,就是应当被狗头铡铡的“石国柱式的假包公”。
通过对比发现,沛县法院周长民法官不采信该陈述,是于法有据的;二审,在苗某朴、赵某武没有提交新证据的情形下,徐州中院法官沈慧娟采信了该陈述,并作为查明事实和裁判依据,明显没有法律依据,属于故意违规而为。
这是一件债权人主张行使代位权案。代位权之诉涉及两个债权关系,即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存在真实有效的债权债务关系,债务人与次债务人之间存在真实有效的债权债务关系。
依据代位权之诉的举证规则,在第二个债权债务关系上,债权人只需提供次债务人与债务人之间存在债务,合法有效且已到期的证据,就算完成了举证义务。
我方向法院提交了16万元欠条原件书证;还陈述了涉案三方有过债权债务转移情节;对方当事人苗、赵在法庭上还多次承认确有此事,当时没有提出反对意见。
苗某朴要想抗辩成功,必须要有真凭实据,能够推翻16万元欠债的事实。然而,苗某朴除陈述否认外,再没有提供其他相关证据佐证其陈述的事实,依法依规是不能作为案件事实认定的。沈慧娟作为资深法官,民商案件的办案能手,如果不是出于主观故意,是不会推翻一审合法认定结果,再起炉灶虚假认定该案件事实的。
可是,法官沈慧娟却“破规”认定了,并作为裁判的定案证据和裁判理由。其行为,是典型的恶意判错。
本文作者:曾在纪检监察室工作十几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