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自我简介:我曾是一名纪检监察工作者,在纪检监察室工作十几年,在对违纪违法问题的认定方面,有一定的业务能力和丰富的实战经验。该案是我代理家属的一件债权代位求偿案。
一审沛县人民法院已作出判决,支持了我方的诉讼主张和诉讼请求。被告苗某朴一审未到庭,不服一审判决结果,上诉至徐州中院。该案庭审法官是徐州中院民一庭副庭长沈慧娟。判决书也是她撰写的。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9)苏03民终4376号,法院查明事实部分的内容原文公示如下:
二审查明,沛县多多福食品有限公司是由田某妻子吴某艳一人出资成立的民营企业,法定代表人吴某艳。2016年9月,田某以72万元的价格将多多福食品有限公司卖给了上诉人苗某朴,之后该公司的工商登记亦做相应变更。
对于涉案16万元欠条的形成苗某朴主张是:2016年9月从田某手中购得多多福公司后当月就亏损,之后经营效益一直不好。当时田某还在公司做技术指导,我找到田某,他说因生产设备老化所致,可以帮忙联系设备生产厂家依旧换新,但需要补16万元的差价款。因设备没到位,我不愿意付款。这样一直拖到2016年12月1日,我才和赵某武给他打了这个欠条。打完欠条之后没有几天田某就不到厂里来了。设备没有更换,之后就找不到人了。至于这张欠条是如何到了王某某手中的我不清楚。
王某某(我)称:16万元欠条是12月1日打的,12月2日早上六七点钟田某就把欠条给了我。当时苗某朴回了苏州,当天我就告诉赵某武这个钱不要给田某了直接给我。大概在两三天后,12月4、5号左右田某就离家出走了。
对一审查明的其他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上述一共三个法院查明事实,都是法官沈慧娟明知自己在捏造案件法律事实,依然决意而为之。我认定的依据是什么?
第一个法院查明事实里,法官沈慧娟采信了72万元收据复印件证据。该复印件无原件印证,也没有其他相关证据能佐证其具有真实性。采信该证据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之规定。
72万元收据复印件的内容是:“今收到苗某朴、赵某武人民币柒拾贰万元整(¥720000.00)。”假设72万元收据为原件,依据收条的内容也得不出法官沈慧娟写在判决书上的查明事实:即2016年9月,田某以72万元的价格将多多福食品有限公司卖给了上诉人苗某朴。
我方对该证据一直不认可,一审法院遵守《若干规定》,已不采信该证据,法官沈慧娟刻意采信、并作为查明事实写在判决书上,于理不通,于法无据。
法官沈慧娟捏造该事实的目的:否定涉案16万元欠款是田某与苗某朴、赵某武之间企业资产交易过程中形成的尾欠款。
第二个法院查明事实里,法官沈慧娟采信了苗某朴的主张。
一审法院法官在判决书中是这样认定的:【原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六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只有本人陈述而不能提出其他相关证据的,其主张不予支持。但对方当事人认可的除外。”苗某朴、赵某武主张王某某取得欠条不合法,与田某不存在真实的债权债务关系,王某某不认可,苗、赵除本人陈述外,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本院对其主张不予支持。
法官沈慧娟把苗某朴本人的陈述(主张),在无其它相关证据能佐证的情况下,推翻一审认定结论,在判决书上采信并作为法院查明事实,其是主观故意违反证据规则,毋庸置疑。
该陈述明显不符合常理和常识。把设备以旧换新押金写成欠条,有违人类的认知。单凭苗某朴的主张,就信以为真,法官沈慧娟是认知能力出现严重障碍了,还是故意而为之,不言而喻。
16万元欠条的内容:“今欠田某人民币壹拾陆万元整(¥160000.00)。”欠条的内容也不支持苗某朴的主张。
法官沈慧娟捏造该事实的目的:捏造欠条不是欠条,是设备以旧换新押金的事实。
第三个法院查明事实里,法官沈慧娟采信了我方的陈述,但这个陈述是隐匿关键陈述事实后,挑选陈述的片段再组合而成的,等同于捏造证据。
法官沈慧娟隐匿的关键事实是:我拿到欠条后,立即找到赵某武,要求债权债务转移,并让他告诉苗某朴此事。当时,赵某武没有提及16万元欠条是设备以旧换新押金一事。这个事实有赵某武、苗某朴在一审、二审法庭上的自认为证,且法官你也在庭审中也查实了这个事实。
法官沈慧娟刻意隐匿自己在法庭上已查明事实,用我方的陈述片段捏造证据,这是非常严重的违法行为。
法官沈慧娟捏造该事实的目的:炮制一个莫须有的理由,就是田某给我方16万元欠条抵债是否存在主观恶意,只有田某到庭才能查清的裁判理由。
至于该判决书查明事实部分的最后一句,“对一审查明的其他事实,本院予以确认”纯属废话。她对一审查明的主要案件事实,一概否认,谈何予以确认!
一份判决书,法律事实全部是捏造的,裁判理由全部是无依据瞎编的,再依据故意错误的事实适用法律裁判,该判决书的公正性、合法性荡然无存。
鉴于法官沈慧娟的有上述违纪违法事实,依据《人民法院工作人员处分条例》和《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的有关规定,应给于沈慧娟开除党籍、开除公职处分。
该文重点介绍判决书法院查明事实部分存在的违纪违法问题。至于,我方的举证的证据能否支持我方的诉请,不是本文要说的。但我可以明确告诉大家,证据的证明标准已达到高度盖然性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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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审沛县人民法院已作出判决,支持了我方的诉讼主张和诉讼请求。被告苗某朴一审未到庭,不服一审判决结果,上诉至徐州中院。该案庭审法官是徐州中院民一庭副庭长沈慧娟。判决书也是她撰写的。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9)苏03民终4376号,法院查明事实部分的内容原文公示如下:
二审查明,沛县多多福食品有限公司是由田某妻子吴某艳一人出资成立的民营企业,法定代表人吴某艳。2016年9月,田某以72万元的价格将多多福食品有限公司卖给了上诉人苗某朴,之后该公司的工商登记亦做相应变更。
对于涉案16万元欠条的形成苗某朴主张是:2016年9月从田某手中购得多多福公司后当月就亏损,之后经营效益一直不好。当时田某还在公司做技术指导,我找到田某,他说因生产设备老化所致,可以帮忙联系设备生产厂家依旧换新,但需要补16万元的差价款。因设备没到位,我不愿意付款。这样一直拖到2016年12月1日,我才和赵某武给他打了这个欠条。打完欠条之后没有几天田某就不到厂里来了。设备没有更换,之后就找不到人了。至于这张欠条是如何到了王某某手中的我不清楚。
王某某(我)称:16万元欠条是12月1日打的,12月2日早上六七点钟田某就把欠条给了我。当时苗某朴回了苏州,当天我就告诉赵某武这个钱不要给田某了直接给我。大概在两三天后,12月4、5号左右田某就离家出走了。
对一审查明的其他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上述一共三个法院查明事实,都是法官沈慧娟明知自己在捏造案件法律事实,依然决意而为之。我认定的依据是什么?
第一个法院查明事实里,法官沈慧娟采信了72万元收据复印件证据。该复印件无原件印证,也没有其他相关证据能佐证其具有真实性。采信该证据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之规定。
72万元收据复印件的内容是:“今收到苗某朴、赵某武人民币柒拾贰万元整(¥720000.00)。”假设72万元收据为原件,依据收条的内容也得不出法官沈慧娟写在判决书上的查明事实:即2016年9月,田某以72万元的价格将多多福食品有限公司卖给了上诉人苗某朴。
我方对该证据一直不认可,一审法院遵守《若干规定》,已不采信该证据,法官沈慧娟刻意采信、并作为查明事实写在判决书上,于理不通,于法无据。
法官沈慧娟捏造该事实的目的:否定涉案16万元欠款是田某与苗某朴、赵某武之间企业资产交易过程中形成的尾欠款。
第二个法院查明事实里,法官沈慧娟采信了苗某朴的主张。
一审法院法官在判决书中是这样认定的:【原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六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只有本人陈述而不能提出其他相关证据的,其主张不予支持。但对方当事人认可的除外。”苗某朴、赵某武主张王某某取得欠条不合法,与田某不存在真实的债权债务关系,王某某不认可,苗、赵除本人陈述外,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本院对其主张不予支持。
法官沈慧娟把苗某朴本人的陈述(主张),在无其它相关证据能佐证的情况下,推翻一审认定结论,在判决书上采信并作为法院查明事实,其是主观故意违反证据规则,毋庸置疑。
该陈述明显不符合常理和常识。把设备以旧换新押金写成欠条,有违人类的认知。单凭苗某朴的主张,就信以为真,法官沈慧娟是认知能力出现严重障碍了,还是故意而为之,不言而喻。
16万元欠条的内容:“今欠田某人民币壹拾陆万元整(¥160000.00)。”欠条的内容也不支持苗某朴的主张。
法官沈慧娟捏造该事实的目的:捏造欠条不是欠条,是设备以旧换新押金的事实。
第三个法院查明事实里,法官沈慧娟采信了我方的陈述,但这个陈述是隐匿关键陈述事实后,挑选陈述的片段再组合而成的,等同于捏造证据。
法官沈慧娟隐匿的关键事实是:我拿到欠条后,立即找到赵某武,要求债权债务转移,并让他告诉苗某朴此事。当时,赵某武没有提及16万元欠条是设备以旧换新押金一事。这个事实有赵某武、苗某朴在一审、二审法庭上的自认为证,且法官你也在庭审中也查实了这个事实。
法官沈慧娟刻意隐匿自己在法庭上已查明事实,用我方的陈述片段捏造证据,这是非常严重的违法行为。
法官沈慧娟捏造该事实的目的:炮制一个莫须有的理由,就是田某给我方16万元欠条抵债是否存在主观恶意,只有田某到庭才能查清的裁判理由。
至于该判决书查明事实部分的最后一句,“对一审查明的其他事实,本院予以确认”纯属废话。她对一审查明的主要案件事实,一概否认,谈何予以确认!
一份判决书,法律事实全部是捏造的,裁判理由全部是无依据瞎编的,再依据故意错误的事实适用法律裁判,该判决书的公正性、合法性荡然无存。
鉴于法官沈慧娟的有上述违纪违法事实,依据《人民法院工作人员处分条例》和《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的有关规定,应给于沈慧娟开除党籍、开除公职处分。
该文重点介绍判决书法院查明事实部分存在的违纪违法问题。至于,我方的举证的证据能否支持我方的诉请,不是本文要说的。但我可以明确告诉大家,证据的证明标准已达到高度盖然性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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