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审法官闫某毅滥用自由裁量权,不顾事实依据,断章取义,避重就轻,严重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条。
本案的焦点应该是:社区违法在先,我报警被告昌乐县公安局不管,社区报警立即抓人,典型的选择性执法,严重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第二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对公民的报警案件,不及时查处,玩忽职守,不履行法定义务。严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三十三条,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基本原则。如果被告接到我的报警,及时查处,及时解决侵权问题,那么,被告和社区还有什么资格诬陷我为盗窃。
一审法院拒不采纳原告的材料证据和采纳并记录原告的陈述证据,对原告提供的视听证据不做质证,不听取不记录原告的当庭申辩。故意扭曲我提供的视听材料:1、电话录音及申辩录像,不是为了证明该摄像头是不是雪亮工程,我是要证明我的隐私被侵犯,我要找到安装摄像头的人,责令其改正,而我没有调查权,只好报警求助派出所,而派出所不管。2、提交出警记录等,是要证明我报警在先,是被告不听我申辩,做笔录只记录我对摄像头的拆装过程,拒不记录我报警在前的事实,严重违反《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零五条、侦查人员应当将问话和犯罪嫌疑人的供述或者辩解如实地记录清楚。而民警刘某拒不听取、不记录我的申辩,强行让我在“盗窃”的询问笔录上签字画押,严重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三条、以非法手段取得的证据,不得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事实经过是,2022年2月16日,本人发现有摄像头在侵犯我个人隐私,4月3日傍晚5:02时给村书记打电话要求撤掉侵犯隐私的摄像头,紧接着5:05时给派出所打电话要求撤掉摄像头,4月5日傍晚5:53时给电工组于某打电话,于某说是村书记李某滨叫他安装的电表电闸等。4月17日上午9:50时,派出所指导员孙某东率队以寻衅滋事罪传唤我,理由是我又在国家信访局网站反映问题了,就在这时候,我再次报警要求调查一下这两个摄像头是谁安装的,并告诉派出所指导员孙某东,摄像头我已经从东边那个电线杆子上拆下来了,用来监视南边那个摄像头,孙某东不予理睬,也就是说,我报警在前,派出所不管,而在一个月后的5月18日下午,民警刘某以涉嫌盗窃传唤我,告诉我社区报警你涉嫌盗窃。到了所里,民警刘某只记录我维权过程,拆除摄像头,并用它监视另一个摄像头,我想知道到底是谁侵犯我的隐私。而对我先前报警、和打电话调查一事拒不记录。我当场表示坚决反对,而刘某和协警小滕强迫我签字。已经严重违反了公安部第160号令《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七十七条、第七十八条,民警刘某拒不听取、不采纳、不记录我的陈述和申辩,属于违法行为,所作的询问笔录属于违法证据,依法不能采纳。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被告昌乐县公安局营丘镇派出所选择性执法、涉嫌钓鱼执法彻底剥夺了原告在宪法面前人人平等的权力,是严重违背宪法的违法行为。而法官闫某毅故意采纳被告提供的假证据,故意采纳被告精心策划制作的假程序,滥用自由裁量权,罔顾事实,枉法裁判。
山东省潍坊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官侯某杰,在不检查不调查、不和当事人沟通了解的情况下,罔顾案件事实,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是否合法不予审查,渎职失职,枉法裁判!
综上,被告对我的处罚是错误的,是针对我的投诉打击报复,是栽赃陷害。山东省潍坊市人民检察院作出不支持监督申请是错误的!
本案的焦点应该是:社区违法在先,我报警被告昌乐县公安局不管,社区报警立即抓人,典型的选择性执法,严重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第二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对公民的报警案件,不及时查处,玩忽职守,不履行法定义务。严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三十三条,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基本原则。如果被告接到我的报警,及时查处,及时解决侵权问题,那么,被告和社区还有什么资格诬陷我为盗窃。
一审法院拒不采纳原告的材料证据和采纳并记录原告的陈述证据,对原告提供的视听证据不做质证,不听取不记录原告的当庭申辩。故意扭曲我提供的视听材料:1、电话录音及申辩录像,不是为了证明该摄像头是不是雪亮工程,我是要证明我的隐私被侵犯,我要找到安装摄像头的人,责令其改正,而我没有调查权,只好报警求助派出所,而派出所不管。2、提交出警记录等,是要证明我报警在先,是被告不听我申辩,做笔录只记录我对摄像头的拆装过程,拒不记录我报警在前的事实,严重违反《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零五条、侦查人员应当将问话和犯罪嫌疑人的供述或者辩解如实地记录清楚。而民警刘某拒不听取、不记录我的申辩,强行让我在“盗窃”的询问笔录上签字画押,严重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三条、以非法手段取得的证据,不得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事实经过是,2022年2月16日,本人发现有摄像头在侵犯我个人隐私,4月3日傍晚5:02时给村书记打电话要求撤掉侵犯隐私的摄像头,紧接着5:05时给派出所打电话要求撤掉摄像头,4月5日傍晚5:53时给电工组于某打电话,于某说是村书记李某滨叫他安装的电表电闸等。4月17日上午9:50时,派出所指导员孙某东率队以寻衅滋事罪传唤我,理由是我又在国家信访局网站反映问题了,就在这时候,我再次报警要求调查一下这两个摄像头是谁安装的,并告诉派出所指导员孙某东,摄像头我已经从东边那个电线杆子上拆下来了,用来监视南边那个摄像头,孙某东不予理睬,也就是说,我报警在前,派出所不管,而在一个月后的5月18日下午,民警刘某以涉嫌盗窃传唤我,告诉我社区报警你涉嫌盗窃。到了所里,民警刘某只记录我维权过程,拆除摄像头,并用它监视另一个摄像头,我想知道到底是谁侵犯我的隐私。而对我先前报警、和打电话调查一事拒不记录。我当场表示坚决反对,而刘某和协警小滕强迫我签字。已经严重违反了公安部第160号令《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七十七条、第七十八条,民警刘某拒不听取、不采纳、不记录我的陈述和申辩,属于违法行为,所作的询问笔录属于违法证据,依法不能采纳。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被告昌乐县公安局营丘镇派出所选择性执法、涉嫌钓鱼执法彻底剥夺了原告在宪法面前人人平等的权力,是严重违背宪法的违法行为。而法官闫某毅故意采纳被告提供的假证据,故意采纳被告精心策划制作的假程序,滥用自由裁量权,罔顾事实,枉法裁判。
山东省潍坊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官侯某杰,在不检查不调查、不和当事人沟通了解的情况下,罔顾案件事实,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是否合法不予审查,渎职失职,枉法裁判!
综上,被告对我的处罚是错误的,是针对我的投诉打击报复,是栽赃陷害。山东省潍坊市人民检察院作出不支持监督申请是错误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