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婚姻家庭财富管理|离婚协议中的补偿,现男方无力履行可撤销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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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号:私人财富管理师PWM
裁判要旨
《离婚协议》中男方自愿补偿女方精神补偿和经济补助金条款的性质问题。离婚协议系基于身份关系对解除婚姻、子女抚养以及相关财产处理进行的约定。赠与合同法律关系则是赠与人将自己的财产无偿给予受赠人,受赠人表示接受赠与的合同。因此,由于离婚协议含有婚姻关系解除的身份特殊性,其协议条款中夫妻双方对财产的处理约定,在性质上不同于赠与法律关系,不应认定为一方对另一方的赠与。男女双方签订的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以及债务处理的条款,对男女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诉讼请求孟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潘某1支付孟某精神赔偿以及经济补助金合计3350000元:2.判决潘某1支付孟某逾期支付精神赔偿以及经济补助金的违约金按每天1000元支付至实际给付之日止;3.判决潘某1支付孟某律师费50000元;4.诉讼费用由潘某1承担。一审查明
孟某、潘某1于1988年12月3日登记结婚,婚后于1993年11月26日生育一女潘某2,2019年6月10日,双方协议离婚,离婚协议书第四条载明以下内容:1.鉴于男方因自身原因主动要求离婚,考虑女方退休费很低,在京生活困难,同时为了孩子将来的发展,男方自愿补偿女方和女儿精神补偿和经济补助金每年120万元,从2019年6月起至2025年6月止,6年共计720万元;2.经济补助金包括女儿抚养、教育、医疗、等相关费用在内,每年女儿本人分得的款项,包括教育费、生活费、女儿所购房屋分期还款等各项费用应不少于50万元,剩余部分归女方处理,男方不得干涉;3.经济补助金给付方式如下:(1)自当年6月15日开始至次年6月15日结束,共计12个月,每月15日之前,男方向女方支付5万元,合计60万元整;(2)自2019年开始每年度剩余60万元男方在次年6月15日前一次性支付;(3)如果男方延期支付,则每延期一日,需支付女方违约金1000元;(4)女方收款信息如下:开户行招商银行,户名孟某,账号××××。离婚协议第七条约定,男方应当按照本协议约定的期限、数额履行支付款项义务,逾期支付的按相应条款的约定标准支付违约金,未约定违约金标准的,按照每日1000元的标准支付,男方支付违约金并不免除其支付本协议约定款项的义务。离婚协议书第八条另约定,因主张权利而造成的一切损失(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误工费、差旅费等)由不履行约定的一方承担。
孟某提交了其名下招商银行账号为××××的交易明细,其中显示潘某1自2019年6月12日至2020年6月15日向该账户内转账若干,庭审中,双方均表示该期间的转账系履行的离婚协议书约定的2019年6月15日至2020年6月15日应向孟某及第三人的120万元的给付义务。另查,潘某1分别于2020年6月17日、7月15日、12月29日分别向以上账户转账29099元、41307.4元、40000元,其后备注扣除向女儿支付事项,孟某认可以上给付行为可以视为潘某1已经履行以上月份每月50000元的给付义务。
庭审中,双方均主张潘某1每年向孟某支付的1200000元中有500000元应归属潘某2。潘某2认可以上事实,潘某2另表示放弃离婚协议中约定的以上500000元的权利,此项财产其不再向双方主张。孟某、潘某2均主张潘某2每年应得的500000元在次年6月份一次性支付的600000元中予以扣除。潘某1不同意该扣除方式,但其自认根据离婚协议约定其不参与孟某与女儿之间的款项分割,款项分割事宜由孟某决定。
潘某1以其因患病、再婚等导致其无力支付离婚协议约定的款项为由,要求撤销离婚协议书中的相关条款,为证明再婚事实,潘某1其交其与案外人于2019年6月18日登记结婚的结婚证。潘某1另提交其住院病历及门诊病历,其中显示诊断为:右上肺微浸润性腺癌经,高血压、抑郁状态等。孟某主张潘某1行微创手术后已经康复并正常工作,为此其提交了潘某1参加公司活动的新闻、网络消息、朋友圈等截图,潘某1认可真实性,潘某1自认其病愈后仍正常工作。潘某1另主张双方离婚时潘某1并非过错方,故不具备支付精神损害赔偿的法律基础,为此孟某提交了其母亲的日记、书面证言、潘某1 2018年提起离婚的诉状及撤诉谈话等证据,孟某不认可以上证据。庭审中,双方均表示精神补偿和经济补助金的具体数额无法区分。
孟某主张律师费支出50000元,为此其提交了委托代理合同及相应发票,其中载明北京市某律师事务所为孟某指派律师代理双方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孟某支付律师费50000元。
本案一审法庭辩论于2022年10月11日终结。

一审判决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签订的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以及债务处理的条款,对男女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本案中,潘某1抗辩称其受胁迫签订离婚协议,但其未举证证明,故一审法院认为孟某提交的离婚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均应遵守。就潘某1以其患病等理由请求撤销协议的抗辩意见,其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继续履行离婚协议将使其陷入生活困难,一审法院认为离婚协议涉及身份关系,各条款内容相互关联,涉案第四条、第八条约定与离婚协议是一个整体,不能单独撤销;且双方是在综合考虑各种因素的前提下才同意协议离婚的,潘某1基于离婚事由作出给付承诺,现其离婚目的已经实现,基于诚信原则,也不应在离婚目的实现后又撤销协议,故对潘某1要求撤销离婚协议第四条的抗辩意见,于法无据,一审法院不予采纳。因离婚协议第四条涉及潘某2权益,经询问,潘某2,其认可双方所称其每年应得50万元补偿款的数额,此外,潘某2及孟某均主张潘某2应得款项在每年6月一次性给付款项中予以扣除,二人主张符合离婚协议中约定的款项处分主体的约定,对此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并进行相应扣除计算。就孟某主张的未到期款项,一审法院判令潘某1在离婚协议书约定的相应期限内支付,已经到期款项金额,计算至法庭辩论终结时。孟某主张的律师费与离婚协议书第八条约定相符,且其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其该项主张,对其该项主张,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就孟某主张的违约金,根据生活习惯和一般经验法则,离婚协议延迟履行的损失通常为利息损失,综合考虑公平原则、诚实信用原则和离婚协议的非财产性特征,对于已经逾期的数额,一审法院参照按照一年期贷款同期贷款利率酌情确定其损失数额。孟某主张的律师费符合离婚协议书的约定,其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其主张的数额,一审法院对其该项诉请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据原《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二条、原《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2017修正)》第八条、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一、潘某1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5日内支付孟某2022年10月11日前欠付的精神赔偿以及经济补助金合计1450000元及违约金66000元;二、潘某1自2022年10月份起至2025年5月期间于每月15日前向孟某支付精神补偿和经济帮助金50000元;三、潘某1分别于2023年6月15日前、2024年6月15日前、2025年6月15日前向孟某支付精神补偿和经济帮助金100000元;四、潘某1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5日内给付孟某律师费50000元;五、驳回孟某其他诉讼请求。
上诉意见
潘某1上诉主要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判决潘某1自2022年10月至2025年5月每月向孟某支付精神补偿和经济帮助金超出了孟某一审诉请的支付精神赔偿以及经济补助金共计335万元的范围。对于未到期的款项,潘某1享有期限利益,孟某本次无权主张。本案债权并非道德义务以至于潘某1负有按期履行的法定义务,未到期债权本身不具有请求权基础。一审法院未释明或要求孟某增加或变更诉讼请求,直接越权对未到期的债权按照离婚协议内容进行完全背书,赋予其强制执行力,超出诉请范围。二、双方离婚协议第四条和离婚原因无关,是基于对孟某的生活补助考虑进行的安排,一审法院认为属于精神赔偿适用法律错误。在涉案款项的性质上,一审判决第一项认为是“精神赔偿以及经济补助金”、第二项及第三项又用了“精神补偿和经济帮助金”。“赔偿”还是“补偿”在法律上涵义完全不同。本案中不存在法律规定的离婚损害赔偿的情形,仅仅是考虑到女方生活需要而给予的一种自愿补偿,因此一审判决第一项认为是精神赔偿适用法律错误。三、潘某1自愿补偿属于赠与,在将双方共同财产全部给予孟某且已经支付140多万的情况下,基于自身疾病和身体重大变化,潘某1可以撤销。第四条非常清晰的表明,男方之所以赠与是“考虑女方退休费很低,在京生活困难,同时为了孩子将来的发展”,具有单务性质,属于赠与行为。具体理由:一是离婚时共同财产的分割已经非常充分的对女方进行了补偿,双方99%以上的共同财产已经都归属于女方,不仅包括双方的共同房产、汽车,还包括男方从父母继承的和尚未继承的房产,家中存放的大量字画古董。潘某1在离婚前将北京房屋贷款提前结清以示诚意,并放弃了借给孟某弟弟的债权。双方在婚姻期间的大额开支均是潘某1承担,包括子女国外七年求学费用,总计花费了350万元。潘某1离婚时一无所有,生活只能依靠自己的工资收入。二是第四条约定的补偿并不属于双方共同财产范围,指向的是潘某1未来取得的收入,是潘某1未来的个人财产。三是这种补偿不适用婚姻法及司法解释的规定。婚姻法司法解释关于离婚协议中财产分割是指共同财产的分割,不涉及离婚后各自的财产。四、潘某1出现肺癌重大疾病,精神和身体健康状况不断恶化,亦符合适用情势变更原则,应当参照适用《民法典》合同编第五百三十三条,根据公平原则变更或者解除合同。潘某1的重大疾病是不能预见和避免的。双方离婚后,潘某1一直信守承诺,按期支付补偿。患病这一事实导致潘某1不得已需要对自己未来的治疗康复进行储备,继续履行巨额赠与发生困难。潘某1大量资金和精力对抗疾病且患有其他各种慢性病,如果继续履行会造成明显显失公平的结果,导致双方利益失衡,有违民法自愿、公平的根本原则。潘某1退休金只有9000多元,孟某在离婚后不存在生活困难,如果继续履行,无异于减损潘某1生存机会,不具有道德性。孟某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潘某1的上诉请求和理由。潘某2述称,对一审判决和潘某1上诉请求和理由均不发表意见。二审判决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潘某1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某公司证明,证明潘某1在今年11月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公司将办理退休手续,退休金每月仅为9000元,签订协议时潘某1认为自己身体良好可以正常工作,才同意支付补偿,现无力支付补偿款。经质证,孟某对潘某1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真实性认可,关联性、证明目的不认可。潘某1将达到退休年龄,但在某公司担任关键职位,不会在退休后卸任。本院经审查后认为,潘某1提交的上述证据不能证明其证明目的且和本案处理无关联性,故本院对其提交的上述证据不予采信。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一审认定事实正确。本院认为,根据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为:《离婚协议》中男方自愿补偿女方精神补偿和经济补助金条款的性质问题。论述如下:离婚协议系基于身份关系对解除婚姻、子女抚养以及相关财产处理进行的约定。赠与合同法律关系则是赠与人将自己的财产无偿给予受赠人,受赠人表示接受赠与的合同。因此,由于离婚协议含有婚姻关系解除的身份特殊性,其协议条款中夫妻双方对财产的处理约定,在性质上不同于赠与法律关系,不应认定为一方对另一方的赠与。男女双方签订的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以及债务处理的条款,对男女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本案中,潘某1与孟某于2019年6月10日签订《离婚协议》,协议中约定潘某1给付孟某精神补偿和经济补助金的金额,故潘某1应按照《离婚协议》的约定履行给付义务。潘某1上诉提出该条款系赠与以及其将退休不具备给付能力属情势变更等上诉理由均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此外,一审依据孟某的诉讼请求判决潘某1按照《离婚协议》约定的期限及金额履行给付义务,并未超出孟某的诉请,故潘某1上诉提出一审处理未到期债权之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亦不予采信。综上所述,潘某1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23)京01民终1763号 案由:离婚后财产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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