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启运港退税政策试点扩大到这些港口!4月1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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据中港网消息,为进一步支持对外贸易发展,财政部、海关总署、国家税务总局近日联合印发《关于扩大启运港退税试点政策实施范围的通知》(财税〔2023〕8号,以下简称《通知》),批准 天津市天津港,辽宁省大连大窑湾港,山东省青岛市青岛港,浙江省宁波舟山港,福建省福州江阴港区、厦门海沧港区、厦门东渡港区,自4月1日起作为离境港实施启运港退税政策。
根据《通知》,对符合条件的出口企业从启运地口岸(以下称启运港)经停指定口岸(以下称经停港),自离境地口岸(以下称离境港)离境的集装箱货物,实行启运港退税政策。政策适用范围内的启运港均可作为经停港。承运适用启运港退税政策货物的船舶,可在经停港加装、卸载货物。从经停港加装的货物,需为已报关出口、经由上述离境港离境的集装箱货物。对从经停港报关出口、由符合条件的运输企业途中加装的集装箱货物,符合前款规定的运输方式、离境地点要求的,以经停港作为货物的启运港,也实行启运港退税政策。
此次列入扩大启运港退税试点政策实施范围的启运港、经停港、离境港名单如下:
天津市实施启运港退税政策的港口名单

辽宁省实施启运港退税政策的港口名单

浙江省实施启运港退税政策的港口名单

福建省实施启运港退税政策的港口名单

山东省实施启运港退税政策的港口名单

启运港退税政策是我国出口退税管理模式的一项重大改革创新。一般而言,出口退税是外贸货物运到离境港并办理结关手续以后才能退税,而启运港退税政策则是外贸货物从启运港运出时,尚未运到对应的离境港,即视为已出口并可办理退税手续。在该模式下,对启运港而言,从启运港出发的外贸集装箱货物直接退税,出口企业缩短退税周期,加速资金周转,更愿意就近从启运港办理出口,实现出口企业和启运港的“双赢”。对离境港而言,从启运港出发的外贸集装箱货物,只有通过相应的离境港离境,方可在启运港申请办理出口退税,从而增加离境港的中转货物量。
附:
办理流程
(一)启运地海关依出口企业申请,对从启运港启运的符合条件的货物办理放行手续后,生成启运港出口货物报关单电子信息。以经停港作为货物启运港的,经停地海关依出口企业申请,对从经停港加装的符合条件的货物办理放行手续后,生成启运港出口货物报关单电子信息。
(二)海关总署按日将启运港出口货物报关单电子信息(加启运港退税标识)通过电子口岸传输给税务总局。
(三)出口企业凭启运港出口货物报关单电子信息及相关材料到主管退税的税务机关申请办理退税。出口企业首次申请办理退税前,应向主管出口退税的税务机关进行启运港退税备案。
(四)主管出口退税的税务机关,根据企业出口退(免)税分类管理类别信息、税务总局清分的企业海关信用等级信息和启运港出口货物报关单信息,为出口企业办理退税。
(五)启运港启运以及经停港加装的出口货物自离境港实际离境后,海关总署按日将正常结关核销的报关单数据(加启运港退税标识)传送给税务总局,税务总局按日将已退税的报关单数据(加启运港退税标识)反馈海关总署。
(六)货物如未运抵离境港不再出口,启运地或经停地海关应撤销出口货物报关单,并由海关总署向税务总局提供相关电子数据。上述不再出口货物如已办理出口退税手续,出口企业应补缴税款,并向启运地或经停地海关提供税务机关出具的货物已补税证明。
对已办理出口退税手续但自启运日起超过2个月仍未办理结关核销手续的货物,除因不可抗力或属于上述第(六)项情形且出口企业已补缴税款外,视为未实际出口,税务机关应追缴已退税款,不再适用启运港退税政策。
(七)主管出口退税的税务机关,根据税务总局清分的正常结关核销的报关单数据,核销或调整已退税额。
来源:中港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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