宋某受雇于翁某,从事浙A号牌重型自卸货车的驾驶工作,每月工资11500元,该车登记在某建筑劳务公司名下,实际为翁某所有。
2021年11月13日晚,宋某按翁某要求到车厢里倒水,垫油布,下车时借力旁边的一辆车,此时车子突然起步,导致宋某摔到地上,致其右手肱骨外踝和桡骨下端骨折。宋某多次与翁某、建筑劳务公司协商赔偿事宜,双方未能达成一致意见。
本案既可以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为案由向人民法院起诉翁某,但是个人之间提供劳务适用过错责任,法院一般会判决宋某自己承担一部分责任;也可以先向劳动仲裁委员会申请确认与建筑劳务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然后再申请工伤认定,工伤赔偿适用无过错责任,只要工伤认定下来,公司就要全额赔偿。宋某选择了走工伤认定的途径,先申请劳动仲裁确认与建筑劳务公司存在劳动关系。
根据法律规定,挂靠人聘用的人员因工受伤的,被挂靠单位应当承担工伤保险责任,本案的关键在于证明翁某与建筑劳务公司之间的挂靠关系。
附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三条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下列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单位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一)职工与两个或两个以上单位建立劳动关系,工伤事故发生时,职工为之工作的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
(二)劳务派遣单位派遣的职工在用工单位工作期间因工伤亡的,派遣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
(三)单位指派到其他单位工作的职工因工伤亡的,指派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
(四)用工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聘用的职工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用工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
(五)个人挂靠其他单位对外经营,其聘用的人员因工伤亡的,被挂靠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
前款第(四)、(五)项明确的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承担赔偿责任或者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工伤保险待遇后,有权向相关组织、单位和个人追偿。
2021年11月13日晚,宋某按翁某要求到车厢里倒水,垫油布,下车时借力旁边的一辆车,此时车子突然起步,导致宋某摔到地上,致其右手肱骨外踝和桡骨下端骨折。宋某多次与翁某、建筑劳务公司协商赔偿事宜,双方未能达成一致意见。
本案既可以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为案由向人民法院起诉翁某,但是个人之间提供劳务适用过错责任,法院一般会判决宋某自己承担一部分责任;也可以先向劳动仲裁委员会申请确认与建筑劳务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然后再申请工伤认定,工伤赔偿适用无过错责任,只要工伤认定下来,公司就要全额赔偿。宋某选择了走工伤认定的途径,先申请劳动仲裁确认与建筑劳务公司存在劳动关系。
根据法律规定,挂靠人聘用的人员因工受伤的,被挂靠单位应当承担工伤保险责任,本案的关键在于证明翁某与建筑劳务公司之间的挂靠关系。
附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三条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下列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单位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一)职工与两个或两个以上单位建立劳动关系,工伤事故发生时,职工为之工作的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
(二)劳务派遣单位派遣的职工在用工单位工作期间因工伤亡的,派遣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
(三)单位指派到其他单位工作的职工因工伤亡的,指派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
(四)用工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聘用的职工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用工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
(五)个人挂靠其他单位对外经营,其聘用的人员因工伤亡的,被挂靠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
前款第(四)、(五)项明确的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承担赔偿责任或者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工伤保险待遇后,有权向相关组织、单位和个人追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