财税人员都知道企业之间借贷资金,取得的利息收入需要纳税。而在实务中,有些企业因为种种原因并未收取利息,财务人员就“顺理成章”地不做纳税处理,而这样的“顺理成章”却给企业留下了涉税风险。
L公司是一户工业企业,多年经营状况良好,有大量闲置资金,因此存在大额资金拆借情况。国家税务总局常州市武进区税务局在对L公司2016年~2018年度税收情况开展风险应对时,发现该公司对外借款存在两个风险点。
风险一
借款转股权未计息也未处理
税务人员在分析L公司的股权交易数据时,发现L公司与J公司之间存在股权交易。经深度分析,发现股权出让方为A公司。原来,L公司与A公司签订了一份合同,将此前借给A公司的资金,转换成股权交易对价,取得了A公司持有的J公司股权。
原始合同约定,L公司代A公司偿还银行贷款2000万元。A公司在一年内,以每月1.5%的利率计算应支付给L公司的借款利息。如果A公司到期未偿还,就以其持有的价值2000万元J公司股权抵债,借款利息仍需支付。借款到期后,A公司无力偿还本金,于是将J公司股权转让给L公司。L公司取得J公司股权后,未从A公司处取得其他款项。L公司据此认为,无须缴纳任何税款。
风险分析
本案例中,L公司将借款本金2000万元转为股权投资成本2000万元,对A公司原始合同应支付的利息收入,并未确认收入,也未缴纳相应的税费,存在税务风险。
按照合同法的规定,L公司与A公司之间的借款合同已明确约定应计利息,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日期、数额支付利息。L公司虽未实际收到利息,但《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财税〔2016〕36号)附件1《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实施办法》后附《销售服务、无形资产、不动产注释》规定,各种占用、拆借资金取得的收入,按照贷款服务缴纳增值税。
同时,《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实施办法》第四十五条第一项规定,增值税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纳税人发生应税行为并收讫销售款项,或取得索取销售款项凭据的当天;先开具发票的,为开具发票的当天。取得索取销售款项凭据的当天,是指书面合同确定的付款日期。据此,在合同约定的还款日,L公司即发生了增值税的纳税义务,应按照规定计算缴纳增值税。
此外,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十八条规定,利息收入,按照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应付利息的日期,确认收入的实现。因此,L公司应根据合同约定的日期、数额,及时确认和申报收入。
税务处理
根据上述规定,L公司实际已发生借款行为,且合同约定了借款利息的金额和收取时间,已达到了收入确认条件。按照合同约定,L公司确认应收利息收入360万元,在应收利息的当月,确认增值税应税收入360÷(1+6%)=339.62(万元),同时调增应纳税所得额339.62万元。
风险二
无偿借款账外流转未税务处理
税务人员接到外部单位传递信息指明,L公司有大量资金拆借。在初始分析时,税务人员未能从企业资产负债表中发现有关迹象。在深度分析环节,通过比对外部单位提供的银行流水与进销发票资金流,税务人员发现:L公司与M公司、Q公司、X公司、D公司之间,存在资金流出和流入情况,且流出和流入的时间间隔,基本都在一年以上。但是对L公司与这四家公司之间销售业务的具体情况,企业财税人员无法提供相应依据。据此,税务人员判断,L公司实质存在无息借款。企业财税人员提出,L公司与M公司、Q公司存在关联关系,为同一自然人控制,可以不计利息收入。
风险分析
经核实,L公司与M公司、Q公司不属于同一集团内的企业,不能享受增值税免征优惠。不仅如此,M公司和Q公司在注册地享受了企业所得税优惠税率,导致关联企业间存在实际税负差异,需要进行应纳税所得额的调整。
对于企业提供实质性无息借款的行为,《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实施办法》第十四条规定,单位向其他单位无偿提供服务,需视同销售服务确认收入。同时,根据企业所得税法第四十一条有关规定,企业与其关联方之间的业务往来,不符合独立交易原则而减少企业或者其关联方应纳税收入或者所得额的,税务机关有权按照合理方法进行调整。
税务处理
本案例中,L公司将资金免息借给关联方和非关联方共计四家公司使用,不符合利息收入免征增值税的情形,需要视同销售确认增值税应税收入。因此,L公司应按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确定利息收入,补缴增值税,同时调增应纳税所得额。
笔者提醒,目前,对于利息收入免税的优惠政策,仅限于集团企业统借统还业务和企业集团内单位资金无偿借贷。对一些企业来说,应收利息而不收取,或直接约定免息,并不能达到“节税”的目的,不及时申报反而会导致税务风险。
退款 退费
L公司是一户工业企业,多年经营状况良好,有大量闲置资金,因此存在大额资金拆借情况。国家税务总局常州市武进区税务局在对L公司2016年~2018年度税收情况开展风险应对时,发现该公司对外借款存在两个风险点。
风险一
借款转股权未计息也未处理
税务人员在分析L公司的股权交易数据时,发现L公司与J公司之间存在股权交易。经深度分析,发现股权出让方为A公司。原来,L公司与A公司签订了一份合同,将此前借给A公司的资金,转换成股权交易对价,取得了A公司持有的J公司股权。
原始合同约定,L公司代A公司偿还银行贷款2000万元。A公司在一年内,以每月1.5%的利率计算应支付给L公司的借款利息。如果A公司到期未偿还,就以其持有的价值2000万元J公司股权抵债,借款利息仍需支付。借款到期后,A公司无力偿还本金,于是将J公司股权转让给L公司。L公司取得J公司股权后,未从A公司处取得其他款项。L公司据此认为,无须缴纳任何税款。
风险分析
本案例中,L公司将借款本金2000万元转为股权投资成本2000万元,对A公司原始合同应支付的利息收入,并未确认收入,也未缴纳相应的税费,存在税务风险。
按照合同法的规定,L公司与A公司之间的借款合同已明确约定应计利息,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日期、数额支付利息。L公司虽未实际收到利息,但《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财税〔2016〕36号)附件1《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实施办法》后附《销售服务、无形资产、不动产注释》规定,各种占用、拆借资金取得的收入,按照贷款服务缴纳增值税。
同时,《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实施办法》第四十五条第一项规定,增值税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纳税人发生应税行为并收讫销售款项,或取得索取销售款项凭据的当天;先开具发票的,为开具发票的当天。取得索取销售款项凭据的当天,是指书面合同确定的付款日期。据此,在合同约定的还款日,L公司即发生了增值税的纳税义务,应按照规定计算缴纳增值税。
此外,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十八条规定,利息收入,按照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应付利息的日期,确认收入的实现。因此,L公司应根据合同约定的日期、数额,及时确认和申报收入。
税务处理
根据上述规定,L公司实际已发生借款行为,且合同约定了借款利息的金额和收取时间,已达到了收入确认条件。按照合同约定,L公司确认应收利息收入360万元,在应收利息的当月,确认增值税应税收入360÷(1+6%)=339.62(万元),同时调增应纳税所得额339.62万元。
风险二
无偿借款账外流转未税务处理
税务人员接到外部单位传递信息指明,L公司有大量资金拆借。在初始分析时,税务人员未能从企业资产负债表中发现有关迹象。在深度分析环节,通过比对外部单位提供的银行流水与进销发票资金流,税务人员发现:L公司与M公司、Q公司、X公司、D公司之间,存在资金流出和流入情况,且流出和流入的时间间隔,基本都在一年以上。但是对L公司与这四家公司之间销售业务的具体情况,企业财税人员无法提供相应依据。据此,税务人员判断,L公司实质存在无息借款。企业财税人员提出,L公司与M公司、Q公司存在关联关系,为同一自然人控制,可以不计利息收入。
风险分析
经核实,L公司与M公司、Q公司不属于同一集团内的企业,不能享受增值税免征优惠。不仅如此,M公司和Q公司在注册地享受了企业所得税优惠税率,导致关联企业间存在实际税负差异,需要进行应纳税所得额的调整。
对于企业提供实质性无息借款的行为,《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实施办法》第十四条规定,单位向其他单位无偿提供服务,需视同销售服务确认收入。同时,根据企业所得税法第四十一条有关规定,企业与其关联方之间的业务往来,不符合独立交易原则而减少企业或者其关联方应纳税收入或者所得额的,税务机关有权按照合理方法进行调整。
税务处理
本案例中,L公司将资金免息借给关联方和非关联方共计四家公司使用,不符合利息收入免征增值税的情形,需要视同销售确认增值税应税收入。因此,L公司应按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确定利息收入,补缴增值税,同时调增应纳税所得额。
笔者提醒,目前,对于利息收入免税的优惠政策,仅限于集团企业统借统还业务和企业集团内单位资金无偿借贷。对一些企业来说,应收利息而不收取,或直接约定免息,并不能达到“节税”的目的,不及时申报反而会导致税务风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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