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先后系列买卖合同纠纷中可得利益损失的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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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11-15 刘疆律师 法妞问答

  先后系列买卖合同纠纷中可得利益损失的认定——济南日辉阳谷电缆销售有限公司与被告耐克森(阳谷)新日辉电缆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裁判要旨
  可得利益损失,是指当事人订立合同时能够合理预见到的,合同在履行以后可以实现和得到的利益。在先后系列买卖合同纠纷中,因原合同出卖方违约而造成其后的转售合同出售方的可得利益损失通常属于转售利润损失,在此种情形下,可得利益损失等于转售价格与合同价格之间的差额。
  基本案情
  济南日辉阳谷电缆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日辉公司)向山东省阳谷县人民法院起诉称,我公司先付款自被告耐克森(阳谷)新日辉电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耐克森公司)处购进电缆,后销售给莱钢公司。2018年8月9日,我公司支付部分款项后,被告直接将电缆发货至莱钢公司。因电缆出现质量问题,造成大量损失,被告出具了售后服务工作报告,其总经理张伟中签字确认,承认电缆有1800米出现质量问题退货。因此,莱钢公司未支付我公司1800米电缆款454374元,后我公司给被告开具红字增值税专用发票信息表冲红了上述金额。该批电缆我公司进货价为185.76元/米,销售价为252.43元/米。我公司认为,因电缆出现质量问题,莱钢公司未支付我公司电缆款454374元,但我公司已经支付给被告电缆款334368元,被告理应退还,赔偿由此导致我公司利润的减少额120006元,并支付相应利息。诉请:1.判决被告耐克森公司支付因山东钢铁股份有限公司莱芜分公司(简称莱钢公司)项目电缆出现质量问题退货的已付电缆款334368元;2.被告耐克森公司支付因莱钢公司项目出现质量问题造成的利润减少额120006元;3.被告耐克森公司支付因莱钢公司项目出现质量问题的利息(以454374元为基数,按照被告公司规定的逾期未回款利息标准年利率8.4%计算,自2018年8月1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暂按87000元主张);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耐克森公司承担。
  耐克森公司辩称: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其诉称业务合同电缆款双方至今未进行结算。原告对其诉称的质量问题,应进一步提交证据证实,原告以质量出现问题为由要求我公司承担责任不应予以支持。假设电缆出现问题,应提供检测报告,并将电缆退还公司,原告可以电缆出现质量问题为由向我公司主张,但至今我公司尚未收到其诉称的不合格电缆。原告诉求退还电缆款无事实法律依据,且已超过产品质量诉讼时效期间,请求依法驳回原告诉求。
  阳谷县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2018年7月5日,原告日辉公司(出卖人)与莱钢公司(买受人)签订买卖合同,约定日辉公司供给莱钢公司电缆一批,合同总价款为壹佰陆拾叁万捌仟贰佰玖拾肆圆肆角整(1638294.40),其中包含额定电压为3.6/6KV-26/35KV电力电缆 ZR-YJV-35KV 1*300 1800米 单价252.43元 金额454374 元。由出卖人送货到莱钢指定地点,2018年9月30日前全部到货。原告为履行上述合同,于同年8月24日与被告耐克森公司签订《销售合同》。约定:日辉公司(买方)购买耐克森公司(卖方)电缆产品,合同总价款为捌拾捌万玖仟柒佰壹拾元整(889710元),其中包括型号为 ZR-YJV 电压等级26/35KV 规格1*300 数量1800M 单价185.76元的产品 金额334368元。合同第8.1条约定“买方应按发货前100%比例支付合同总价”,合同还对产品质量和检验标准、运输和交付、质保期等进行了约定。后耐克森公司确认原告订单,并在订单信息确认表中注明付款方式为现款,交货期为9.2号,到货地点为莱芜。9月11日,耐克森公司出具发货清单,将包含上述型号在内的电缆运送至莱钢公司,发货单备注“现款”。同年10月24日,耐克森公司给原告出具金额为838038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同年12月6日,原告给莱钢公司出具编号为18978016、18978017、18978018、18978019的增值税专用发票4张,合计金额454 374元。
  2019年2月28日,莱钢公司出具《关于黄前干熄焦I线电缆自然处理情况》,载明:“二〇一八年十月二日黄前干熄焦I线电缆发生自燃,……,此批高压电缆由耐克森(阳谷)新日辉电缆有限公司生产,济南日辉电缆销售有限公司负责销售,型号规格ZC-YJV-26/35KV-1*300长度1800米,生产日期二〇一八年七月份生产,于二〇一八年八月二十八日入库,单项合同金额¥454375元。……经厂委会议研究决定停止对日辉公司在莱钢的销售,退回本批电缆的款项,……。”同年5月8日,日辉公司给莱钢公司开具编号为12608598、12608599、12608600、12608601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合计金额454374元,发票注明“销项负数”。
  2019年6月27日,耐克森公司出具《售后服务工作报告》,载明“客户济南日辉阳谷电缆销售有限公司(莱钢集团),规格型号ZC-YJV-26/35KV-1*300;电缆说明电缆击穿,协商退换电缆事宜;公司意见:1.退货电缆长度,公司共计发货1800米,现库存有1084米(在仓库露天存放),我公司送山东省质检所检测用18米,施工用电缆为230*3米,电缆击穿截掉约3米,因撤换电缆为击穿电缆,现场测量放电量超标,无法再次销售,应做报废处理,因部分电缆过路面或其他原因造成约80米无法撤回。实际退回公司约1699米。”耐克森公司法定代表人张伟中在该工作报告上签字。同年9月20日、11月5日,被告耐克森公司给原告开具编号为04896899、04896900、01058581、01058582的增值税专用发票4张,合计金额334 368元,发票注明“销项负数”。
  耐克森公司账目明细表显示:2018年9月11日,客户名称“济南日辉阳谷电缆销售有限公司”,摘要“收款单”,方向“贷”,余额金额911 505.54元;2019年9月29日,摘要“调电缆击穿”,方向“贷”,余额金额201 363.84元;2019年11月6日,摘要“调电缆击穿”,方向“贷”,余额金额334 368元。
  阳谷县人民法院审理的(2020)鲁1521民初272号马宪军诉耐克森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案,马宪军提出的第五项诉讼请求为:要求耐克森公司支付其退货款334368元及利息。庭审中,耐克森公司答辩称“该项诉讼请求为原告货物退回造成的欠款,其应当支付给日辉公司,而不是马宪军个人”。后马宪军当庭撤回了该项诉求。
  裁判结果
  阳谷县人民法院判决:一、被告耐克森(阳谷)新日辉电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济南日辉阳谷电缆销售有限公司返还电缆款334368元;二、被告耐克森(阳谷)新日辉电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济南日辉阳谷电缆销售有限公司利润损失120006元;三、被告耐克森(阳谷)新日辉电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济南日辉阳谷电缆销售有限公司利息损失。
  一审宣判后,耐克森公司向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后耐克森(阳谷)新日辉电缆有限公司向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撤诉申请,请求撤回上诉。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二审民事裁定,准许上诉人耐克森(阳谷)新日辉电缆有限公司撤回上诉。
  案例解读
  可得利益损失,是指当事人订立合同时能够合理预见到的,合同在履行以后可以实现和得到的利益。可得利益损失是纯利润损失,并不包括交易成本,即为取得该利益所支付的费用。可得利益损失主要适用于违约损害赔偿,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八十四条规定的完全赔偿原则:“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造成对方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是,不得超过违约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约可能造成的损失。”根据交易的性质、合同的目的等因素,可得利益损失主要分为生产利润损失、经营利润损失和转售利润损失等三种类型。生产设备和原材料等买卖合同违约中,因出卖人违约而造成买受人的可得利益损失通常属于生产利润损失。承包经营、租赁经营合同以及提供服务或劳务的合同中,因一方违约造成的可得利益损失通常属于经营利润损失。先后系列买卖合同中,因原合同出卖方违约而造成其后的转售合同出售方的可得利益损失通常属于转售利润损失。
  本案涉及的可得利益损失即属于先后系列买卖合同中的转售利润损失。本案中,除判决被告退还原告货款外,还支持了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可得利益损失的诉讼请求。一般而言,可得利益损失的证明比较困难,因为除需要举证证明非违约方与第三人之间存在买卖关系等产生可得利益损失的事实,还需要举证证明该损失与违约方的违约行为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因此,很多情况下,限于举证不能或者举证不完全,非违约方要求可得利益损失的诉讼请求很难得到法院的支持。本案中原告的诉讼请求之所以得到支持,是因为其提出的可得利益损失能够满足以下条件:一是原、被告之间的合同成立且有效,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买卖合同并已实际履行,双方之间的合同成立并且有效。二是被告存在违约行为。被告所供产品存在质量问题,被告负责人在售后服务工作报告上签字确认,该证明与第三方出具的报告可以相互印证。三是违约行为与可得利益损失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原告购买的产品销售给第三方,被告生产的产品存在质量问题的事实直接导致原告与地担任之间的买卖合同履行不能,原告不得不向第三方退款,原告本来可以通过先后履行两份买卖合同赚取差价,取得可得利益的目的不能实现,可得利益损失产生。被告交付的不合格产品的违约行为导致了原告无法取得可得利益,二者之间存在十分明显的因果关系。四是可得利益明确、确定。由于双方在合同中明确约定了该批次电缆的价格,因此先后两份买卖合同中该部分电缆的差价即原告能够获得的可得利益损失。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条 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信原则,秉持诚实,恪守承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 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八十四条 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造成对方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是,不得超过违约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约可能造成的损失。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一十七条 出卖人交付的标的物不符合质量要求的,买受人可以依据本法第五百八十二条至第五百八十四条的规定请求承担违约责任。
来源:山东高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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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疆 律师
北京-西城区 北京市华鹏律师事务所
擅长: 房产纠纷 交通事故 婚姻家庭 劳动工伤 债权债务 合同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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