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家的 法思想与普世主义法治观的某些观点的异曲同工之处,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第一,对法律规则的看法问题上,普世主义方法论由于拒绝了西方那些独有的社会伦 理,而强调实证的法律秩序和法律规则的重要性,这就为法家的“以法治国”与法治概 念相通融留下了许多余地。
中国法家有着与普世主义相类似的看法:法是一套理性的规则,它为了君主主义的目 的只能通过规则的指引而对参与了公共生活的每个人发挥作用。无论国家的仁暴、政府 的好坏,法作为一种控制公共生活的技术工具体系,只有它本身被有效地组织起来,才 能与它服务的国家目标之间建立起有机的联系。法所提供的主要价值是安全和秩序,一 个安全、有序的公共领域的存在是实现国家目标的前提。从法之为法的实质来讲,它无 须得到道德律令的授权,而是根源于国家(君主)的力量,并为行为规则提供合法性。法 由于依托国家,它便会使每一个参与了公共生活的人遵守它所设定的共同行为尺度各司 其职,每一个人便都会从这种秩序中受益。法就是这样一种“没有混乱”的秩序。(注 :《管子》说:“置法以自治,立仪以自正”(《法法》);“君臣上下贵贱皆从法,此 之为大治”(《任法》)。《韩非子》载言:“错法以导民也,而又贵文学,则民之所师 法也疑。赏功以劝民也,而又尊行修,则民之产利也惰”(《八说》)。“圣人之治国, 不恃人之为吾善也,而用其不得为非也。恃人之为善也,境内不什数。用人不得为非, 一国可使齐。为治者用众而舍寡,故不务德而务法”(《显学》)。)
第二,从法(律)的来源看,普世主义的方法是实证主义的,其思想实质被表述为“形 式主义法治”或“工具主义法治”。[2]形式主义法治在方法论上与这样一种法律实证 主义有着密切的联系:“任何法律或规则都是命令。或者说,所谓严格的法律都是命令 。”[3]“法律的存在是一回事,它的功过是另一回事;它是否这样是一回事,它是否 符合一个假定的标准是另一个问题。一个实际上存在的法律是一个法律,尽管我们碰巧 讨厌它,或认为它不同于我们用以表示赞成与否、教科书中所讲的东西。”[4]奥斯丁 的这些话被看作是法律实证主义的经典表述。它所代表的是一种“法律的创造观”(creating law)。法律创造观构成了形式主义法治概念的前提条件。与此相反,原教旨 主义则根源于另一种观念——“法律的发现观”(finding law)。[5]“法律的发现观” 在西方有着悠久的传统,它包含以下思想:“每一种法律都是一种发现,是神赐予的礼 物——明智者的戒规。”[6]“人们并不是制定法律,他们只不过发现法律而已……如 果一种政府具有发现法律的最佳机制,那这个国家就再幸运不过了。”[7]下面的这段 话集中表达了这一思想:
我们很难找出一种谬论,它比下述主张对于所有的秩序和美好事物以及人类社会所有 的和平和幸福,更具有颠覆性。这种主张认为,任何人类群体皆有权制定他们喜欢的法 律;或者说法律不论其内容的好坏,皆可以仅从法律制度自身获得一切权威性。……恰 当地说,所有的人法仅仅是宣布性的。它们可以改变原初正义的形式与应用方式,但决 没有高于原初正义内容的权力。[8]
发现观是这样一种形而上学的哲学:它假定有某些关于权利和正义的特定原则凭借其 自身内在的优越性,不管现实中人们的态度如何,都须得以普遍守护和遵行。这些原则 不是由人制定的,它们存在于所有意志之外,但与理性本身却互相浸透融通,而且是永 恒不变的。相对于这些原则而言,当人法除某些不相关的情况而有资格受到普遍遵行时 ,它只不过是这些原则的记录或摹本,而且制定这些人法不是体现意志和权力的行为, 而是发现和宣布这些原则的行为。[6](19、32)从严格意义上说,发现观并不能容纳“ 立法”的概念,因为如果这些原则不是先于神而存在的话,那么它也只能是神制定的, 而非人能所为。在这里,不管多么强有力的政府、多么贤德的君王,它唯一要做的就是 依靠这些形而上学的哲学家去发现并宣布这些先验的原则——高级法。就是说,由人宣 布的法律必须从人之外的东西上取得合法性。“法的创造观”虽然也坚持法治之法必须 符合和遵行某些原则,但这些原则是经验性的而非先验的。并且,它特别强调“立法” 概念的重要性。在它看来,立法并不需要“神”的参与,它纯粹是人的一项创造活动, 是人的智慧的运用,没有人的立法活动就没有人的所谓法治,立法是法治的始点。
第一,对法律规则的看法问题上,普世主义方法论由于拒绝了西方那些独有的社会伦 理,而强调实证的法律秩序和法律规则的重要性,这就为法家的“以法治国”与法治概 念相通融留下了许多余地。
中国法家有着与普世主义相类似的看法:法是一套理性的规则,它为了君主主义的目 的只能通过规则的指引而对参与了公共生活的每个人发挥作用。无论国家的仁暴、政府 的好坏,法作为一种控制公共生活的技术工具体系,只有它本身被有效地组织起来,才 能与它服务的国家目标之间建立起有机的联系。法所提供的主要价值是安全和秩序,一 个安全、有序的公共领域的存在是实现国家目标的前提。从法之为法的实质来讲,它无 须得到道德律令的授权,而是根源于国家(君主)的力量,并为行为规则提供合法性。法 由于依托国家,它便会使每一个参与了公共生活的人遵守它所设定的共同行为尺度各司 其职,每一个人便都会从这种秩序中受益。法就是这样一种“没有混乱”的秩序。(注 :《管子》说:“置法以自治,立仪以自正”(《法法》);“君臣上下贵贱皆从法,此 之为大治”(《任法》)。《韩非子》载言:“错法以导民也,而又贵文学,则民之所师 法也疑。赏功以劝民也,而又尊行修,则民之产利也惰”(《八说》)。“圣人之治国, 不恃人之为吾善也,而用其不得为非也。恃人之为善也,境内不什数。用人不得为非, 一国可使齐。为治者用众而舍寡,故不务德而务法”(《显学》)。)
第二,从法(律)的来源看,普世主义的方法是实证主义的,其思想实质被表述为“形 式主义法治”或“工具主义法治”。[2]形式主义法治在方法论上与这样一种法律实证 主义有着密切的联系:“任何法律或规则都是命令。或者说,所谓严格的法律都是命令 。”[3]“法律的存在是一回事,它的功过是另一回事;它是否这样是一回事,它是否 符合一个假定的标准是另一个问题。一个实际上存在的法律是一个法律,尽管我们碰巧 讨厌它,或认为它不同于我们用以表示赞成与否、教科书中所讲的东西。”[4]奥斯丁 的这些话被看作是法律实证主义的经典表述。它所代表的是一种“法律的创造观”(creating law)。法律创造观构成了形式主义法治概念的前提条件。与此相反,原教旨 主义则根源于另一种观念——“法律的发现观”(finding law)。[5]“法律的发现观” 在西方有着悠久的传统,它包含以下思想:“每一种法律都是一种发现,是神赐予的礼 物——明智者的戒规。”[6]“人们并不是制定法律,他们只不过发现法律而已……如 果一种政府具有发现法律的最佳机制,那这个国家就再幸运不过了。”[7]下面的这段 话集中表达了这一思想:
我们很难找出一种谬论,它比下述主张对于所有的秩序和美好事物以及人类社会所有 的和平和幸福,更具有颠覆性。这种主张认为,任何人类群体皆有权制定他们喜欢的法 律;或者说法律不论其内容的好坏,皆可以仅从法律制度自身获得一切权威性。……恰 当地说,所有的人法仅仅是宣布性的。它们可以改变原初正义的形式与应用方式,但决 没有高于原初正义内容的权力。[8]
发现观是这样一种形而上学的哲学:它假定有某些关于权利和正义的特定原则凭借其 自身内在的优越性,不管现实中人们的态度如何,都须得以普遍守护和遵行。这些原则 不是由人制定的,它们存在于所有意志之外,但与理性本身却互相浸透融通,而且是永 恒不变的。相对于这些原则而言,当人法除某些不相关的情况而有资格受到普遍遵行时 ,它只不过是这些原则的记录或摹本,而且制定这些人法不是体现意志和权力的行为, 而是发现和宣布这些原则的行为。[6](19、32)从严格意义上说,发现观并不能容纳“ 立法”的概念,因为如果这些原则不是先于神而存在的话,那么它也只能是神制定的, 而非人能所为。在这里,不管多么强有力的政府、多么贤德的君王,它唯一要做的就是 依靠这些形而上学的哲学家去发现并宣布这些先验的原则——高级法。就是说,由人宣 布的法律必须从人之外的东西上取得合法性。“法的创造观”虽然也坚持法治之法必须 符合和遵行某些原则,但这些原则是经验性的而非先验的。并且,它特别强调“立法” 概念的重要性。在它看来,立法并不需要“神”的参与,它纯粹是人的一项创造活动, 是人的智慧的运用,没有人的立法活动就没有人的所谓法治,立法是法治的始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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