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哈耶克的宪政政治经济学 (秋风译)(公法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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哈耶克曾经非常详尽地探讨过两种不同的社会规则各自的准确特性,他两者间划分出的最根本和重大的区别,类似于两种不同的社会秩序之间的区分(Hayek 1973: 35.)。两种秩序中第一类是自发秩序,第二类是组织,前者是由规则统治,而后者则是命令统治。在自发秩序下,个人“仅服从于普遍的正当行为之规则”,而在组织中,个人则要“屈从于权威的个别的指挥”。(1976: 85)不过哈耶克又补充说,这一定义还需加以限定,因为规则越来越具体了,而命令却越来越普适了,所以二者间几乎有点分不清彼此了,而且更因为,“在某种程度上,每个组织都需要依靠一些规则而不仅仅只是个别的命令”(1973: 48)考虑到适用于自发秩序中的“知识的运用”这一理由,对于组织也同样是根本性的。只有依赖于普适的规则而非个别的命令,存在于组织中无数分立的个体中的知识,才能得以运用,知识根本不可能为一个中央当局所收集和拥有。(Hayek 1964: 9)
    
     但是在承认不仅是自发秩序,就是组织也得依靠规则的同时,哈耶克也强调,“两种秩序所必需的两类规则之间仍存在重大区别” (1973: 48)。事实上,他指出,两种秩序之间的区别,与它们所由以支撑的两种规则之间的区别是一体相关的。自发秩序与组织之间概念上的区别,在某种意义上,就是区分为实现组织目标所需之规则,与“正当行为的规则”。
    
     哈耶克对此一论题的阐述并非没有含糊之处,因为他从来没有透过对这两种规则的发生学解释(他们是否是“自发地演进的”,抑或是“有意地设计的”),以厘清这两种规则间到底有哪些本质上的区别。尽管设想这两个方面之间存在某些实质上的相关性有点是似是而非,不过,哈耶克也承认过,它们也确与两个概念的不同维度有关,因此,两类规则本质上的差异应该可以从其各自发生模式上分别予以界定。
    
     在“自发秩序的规则与组织的规则”一节中,哈耶克是如此解释他所理解之两种规则的区别的(同上: 48.):
    
     那些支配一组织内部的行为的规则,有着这样一个显著的特征,即它必定是履行组织所分派的任务的规则。它们的预设是,每个个人在一个确定的结构中的位置乃是由命令所决定的,此外,每个个人所必须遵循的规则,不仅取决于他在该结构中所占据的位置,而且也取决于发号施令的权力机构为他所规定的特定目的。因此,这些规则所调整的只是政府任命的职能机构或执行机构的行动细节。(Hayek 1973: 49,见邓正来中译本,71-72页)
    
     在有的地方,哈耶克则说,自发秩序所依赖的正当行为规则有许多特殊性质,使之“从逻辑上就有别于”组织中的规则(同上: 125)。 它们是普适的,也就是说“即使不是对全体成员,起码对某一类成员一律适用,而并不针对特定个人。它们必须是……适用于未知的和不确定的个人和事件的规则”(1973: 50)。“他们倾向于禁止某类行为,而非命令从事某类行为,在此意义上,”他们是“消极的”(1976: 36)。他们“只是限定被允许行为之范围”(1973:127;1976:124),“保障一待确定之空间,个人可在其中按自己的意愿自由行动”(1976: 36),从而使“众个体可在一可能的社会中和平共处”(1973: 72)。
    
     如欲比较行为规则与组织规则,重要的是记住,组织所“遵从”之规则,体现在两个不同方面。其一,协调组织内部成员的行为的规则,这些规则涉及组织的内部运作,它们尽其所能地支配作为组织成员的个体的行为及其之间的相互关系;其二,组织在作为一活动单位或法人团体采取“对外行动”时,也需遵从的“行为规则”,从本质上讲,这相当于个体(自然人)在与他人发生关系时之遵从行为规则。只有第一种内部规则才合乎上列之组织的规则的基本含义,而外部规则完全等同于普适的行为规则,用哈耶克的话说,它们是“规范个人之间行为,……划定每个人受到保障之界线的规则”(1973:122)。



1楼2010-04-24 14:16回复
        
         确实,作为“法人”的组织与作为“自然人”的个体,在某种程度上会遵循同一组“行为规则”,如哈耶克所强调指出的,宪政政策的一个重要问题就是判定,作为法人的组织,是否和在多大程度上遵从那些不同于适用“普通的”的自然人的“行为规则”,是必需的和明智的。哈耶克曾明确地批评过关于公司法律地位大讨论中有人提出的一种观点,“即这样一种观念,如果法人资格可赋予公司,那么,很自然地也可将其赋予任一由自然人所拥有的权力”(1967: 309)。他认为这之间绝没有本质的和明显的逻辑关系(同上)。在他看来,那些可被集中于组织或公司实体的权力,与现有法律所赋予这一“法人”的某种权利——尤其是有限责任的豁免权(同上: 306)——必然要求,组织受制于普适的法治的限制,要远严格于法律对分立的个人行为所必须施加之限制(1979: 90)。
        
          政府的规则
        
         在讨论某些特定组织,也即一般所说的“国家”或“政府”时,上述组织的(内部)规则与组织(对外)“行为”的规则之间的区别尤其值得注意。政府是这么一种组织,它的职责是保障自由社会所立基之普适的行为规则框架,而与此同时,它自己作为一个组织,也遵从自己的规则,如哈耶克所指出的,这就使人混淆其所涉及的不同类型的规则之性质。关于这一点,有几个问题需仔细地厘清。
        
         首先,是区别“国家”(或“政府”)与“社会”。哈耶克曾指出,我们叫做社会的社会秩序是一自生自发秩序(1976: 103),它是“个人及其所创设的组织之间自发地生成的关系框架”(1979: 140)。与此相反,国家则是“某一单一政府统治下的领土上的人们之组织”(同上),这一组织为了发挥起能力,需要一个组织化的机构,此即政府。哈耶克解释说,在自发秩序下的“社会”,不仅包容很多组织,它也需要一个组织强制人们服从于(并且修改和完善)那抽象规则体系,这一规则体系则是形成一个整体自发秩序所必需的(1964:10)。这种组织即国家,施加于其成员即公民的影响,通常体现为“两种截然不同的任务”(1973:131),此即是“政府的两种截然不同的职能”(ibid.: 48),按照哈耶克的分类是“强制的功能”和“服务的功能”,按照布坎南的分类,则相应地分别叫做“保障性国家”和“生产性国家”(1975: 68.) 。
        
         哈耶克强调说,“最重要的就是清楚地划分这两种截然不同的职能”,因为作为一种特殊的权力,政府必须被赋予强制的职能,而不应扩展其服务职能(1979: 42)。特别是,政府在其第一种角色,即作为“保障性机构”,必须垄断地占有“游戏规则”的仲裁和执行人的职责,在其第二种角色,即作为“生产性机构”,它只是游戏中的一位参与者而已,为履行其服务性职能,它毋须被赋予垄断性权力。所有公民都必须遵从政府在履行其“保障性职能”时所实施之规则,而在政府当局履行其“生产性”职能时,个人则不用服从其权力。在这一方面,政府所能要求得到的权力应严格地限定在,它只可控制“为履行委托给它的职能而必需的人力、物力资源的限度内”(1973:131)。因此,哈耶克指出,说政府“在控制着国家”——常常有人这么说——完全是不得要领,似乎整个社会都只是它所管理的一个组织而已(同上),如果真是如此,简单地说,它就是十足极权主义社会,在那里,政府必得控制一切资源,在那里,“国家”与“社会”的区别边得毫无意义。在别的地方,“社会”的自发秩序跟“国家”这一组织之间的本质区别,又可以体现为资源拥有方式,一种是屈从于政府控制的所谓的“社会资源共享”(1979: 16),另一种则是,这些资源由分立或透过私人组织结合起来的个人拥有,在“保障性国家”实施之普适的行为规则范围内可自由地运用。
    


    2楼2010-04-24 14: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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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换句话说,哈耶克关注的“知识问题”有两个维度,其一是运用分散在生活于同一时代无数个人中之分立的知识这一横向问题,其二是受惠于先辈的经验这一跨时间的纵向的问题。关于知识运用问题之跨时间维度,哈耶克发展出了一种文化演进理论。应充分地认识到,这一理论并不意味着忽视批判的理性分析和对规则的有意识改革之可能效用。哈耶克曾明确表示,演进论的观点,并不会减弱我们对于“某些规则的特殊兴趣,,由于我们可以有意识地修改之,因而它们成为我们可影响作为结果的秩序之重要手段,此种规则即法律规则”(1973: 45),而对下面一个事实,哈耶克也曾深表遗憾,就是,个人行为的规则是否可以被有意识地和按对我们有利的原则进行改进,同样,个人行为的规则在诸如立法之类的有意识的集体决策的干预或没有这种干预的情况下,能否逐渐演进,对于如此重要的一个问题,却很少有人作系统的研究”(1967: 72)。
          
            宪政政治学的任务
          
           哈耶克并没有否定理性分析和有意识地改革我们从中进行裁决的规则框架,他强调文化演进是要提醒我们提防两件事,而理性主义的热情常常会使我们忘记这两件事:其一,我们应该谦逊地和谨慎地对待流传下来的传统,因为他们蕴涵着无数经验,发挥出我们并不一定意识得到的有益作用。其二,我们应该谨记,改进规则框架,不要指望理性地重构整个结构,而应推进那种试验性的、零碎的变革。哈耶克论证道:
          
           由于任何现有的行为规则体系都是建立在我们只能部分地了解的经验基础上的,……我们不能期望透过全新的重构而改进它。如果从传统规则中流传下来的经验如果已不敷使用,那么对于特定规则的所有批评和改进的努力,也必须在一个给定的价值框架内进行,唯有如此,其批评和改进才会被接受而毋须正当性的证明。(Hayek 1976: 24)
          
           从这一意义上说,鼓吹“敬畏传统”(1960: 63),如哈耶克解释的,并不意味着,“把所有传统视若神明永远维持,不能进行任何批判,而只是表明,对于传统的某一后果的批判之依据,其实常常只是我们所未质疑或不想质疑之传统的其他产物。”(1976: 25)
          
           哈耶克又说,一旦我们谨记这些观点,“我们就必须经常反思我们的规则,并时刻准备质疑任一单个的规则”(1979: 167),“我们必须不断努力改进我们的制度” (1960: 63)。哈耶克的进路并非为了体谅理性和有意识宪政政策,而是为其安排了系统的职责。在哈耶克看来,经济学所关注的应该是宪政分析,即,对各种规则体系中的综合运作特性进行比较研究,而不是局促于特定政策的具体效果上。通过提供各种供选择的规则体系所可能产生的行为模式之综合性特性的比较性分析结论,宪政经济学可为宪政政治学提供重要的参考信息。根据哈耶克的看法,唯有依靠这样的宪政政策,我们才可能“努力使我们的社会变得更好,也即我们更愿意生活于其中”(1973: 33)。
          
           谈及自己的进路,哈耶克“所强调的是改进我们的制度的积极使命”(1960: 5),他也批评“传统的自由主义理论”没有充分地注意到这一使命,从而也就“一直没有发展出一套足够明晰的理论,解释如何改进法律框架以维系某种有效的市场秩序”(1978: 145)。尤其是在1939年发表的小册子《自由与经济制度》(Freedom and the Economic System),在为《通往奴役之路》(1972: xix)所撰写的《导言》中,及1947年为朝圣山学社筹备会议上的致辞(《自由企业与竞争秩序》Free Enterprise and Competitive Order, 1948: l07.),哈耶克为宪政政策或Ordnungspolitik确立了很积极的角色,远比他晚期著作更积极。他指出,反对建构理性主义的社会计划观念,并不是反对社会中任何形式的理性计划。他指出,要为“构造一个普遍的和持久的理性规则框架”留有余地,如此我们就“可以‘计划’一种普适的规则体系,他将提供一个宪政框架,在此框架内,应该干些什么的决策则留给个人来决定”(1939: 88)。
      


      5楼2010-04-24 14: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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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在当代法学和各门社会科学训练高度专业化的背景下,哈耶克复兴作为古典政治经济学核心的关于规则秩序与之整体、系统研究的努力,为现代宪政政治经济学提供了重要的研究范式,在这一领域,以哈耶克在《规则与秩序》中的一段话作为座右铭是再合适不过了:
            
             尽管经济学、法学、政治学、社会学和伦理学都在从不同的角度研究某种适当的社会秩序的问题,但唯有将其作为一个整体才能有所成就。 (Hayek 1973: 4)
            
             ————————————————
            
             参考书目
            
             F. A. Hayek,
            
             1.自由与经济制度 Freedom & the Economic System (Public Policy Pamphlet no. 29), Chicago: University of Chicago Press, 1939.
            
             2. 个人主义与经济秩序Individualism & Economic Order, Chicago: University Press, 1948.
            
             3. 自由宪章The Constitution of Liberty, Chicago: University of Chicago Press, 1960.
            
             4. 社会中之诸种秩序Kinds of order in society, New Individualist Review, Vol. 3, (2), 3-12, 1964.
            
             5. 哲学研究Studies in Philosophy, Politics & Economics, Chicago: Univ. of Chicago Press, 1967.
            
             6. 法、立法与自由Law Legislation & Liberty (Vol I, II, III Rules and Order), London & Henley: Routledge Kegan & Paul, 1973, 1976, 1979.
            
             James Buchanan,
            
             1. 自由之限度:在无政府与列维坦之间The Limits of Liberty- Between Anarchy and Leviathan, Chicago: University of Chicago Press, 1975.
            
             作者:Viktor J. Vanberg博士系位于德国Freiberg之Albert Ludwigs Universität经济学教授。
            
             秋风 译
            
             摘自:Cato Journal,经济学中的规则与选择(Rules and Choice in Economics), Routledge, London, 1994.
        


        7楼2010-04-24 14: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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