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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调整部分高级人民法院和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民商事案件标准的通知
法发【2018】13号
贵州省、陕西省、甘肃省、青海省、宁夏回族自治区、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生产建设乡团分院:
为适应新时期经济社会发展和民事诉讼需要,准确适用民事诉讼法关于级别管辖的相关规定,合理定位四级法院民商事审判职能,现就调整部分高级人民法院和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民商事案件标准问题,通知如下:
一、当事人住所地均在受理法院所处省级行政辖区的第一审民商事案件。
贵州省、陕西省、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和新疆维哥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生产建设兵团分院管辖诉讼标的额3亿元以上一审民商事案件,所辖中级人民法院管辖诉讼标的额3000万元以上一审民商事案件。
甘肃省、青海省、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管辖诉讼标的额2亿元以上一审民商事案件,所辖中级人民法院管辖诉讼标的额1000万元以上一审民商事案件。
二、当事人一方住所地不在受理法院所处省级行政辖区的第一审民商事案件。
贵州省、陕西省、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和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生产建设兵团分院管辖诉讼标的额1亿元以上一审民商事案件,所辖中级人民法院管辖诉讼标的额2000万元以上一审民商事案件。
甘肃省、青海省、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管辖诉讼标的额5000万元以上一审民商事案件,所辖中级人民法院管辖诉讼标的额1000万元以上一审民商事案件。
三、本通知未作调整的,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调整高级人民法院和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民商事案件标准的通知》(法发[2015]7号)执行。
本通知自2018年8月1日起实施,执行过程中遇到的问题,请及时报告我院。
最高人民法院。
2018年7月17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调整部分高级人民法院和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民商事案件标准的通知
法发【2018】13号
贵州省、陕西省、甘肃省、青海省、宁夏回族自治区、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生产建设乡团分院:
为适应新时期经济社会发展和民事诉讼需要,准确适用民事诉讼法关于级别管辖的相关规定,合理定位四级法院民商事审判职能,现就调整部分高级人民法院和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民商事案件标准问题,通知如下:
一、当事人住所地均在受理法院所处省级行政辖区的第一审民商事案件。
贵州省、陕西省、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和新疆维哥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生产建设兵团分院管辖诉讼标的额3亿元以上一审民商事案件,所辖中级人民法院管辖诉讼标的额3000万元以上一审民商事案件。
甘肃省、青海省、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管辖诉讼标的额2亿元以上一审民商事案件,所辖中级人民法院管辖诉讼标的额1000万元以上一审民商事案件。
二、当事人一方住所地不在受理法院所处省级行政辖区的第一审民商事案件。
贵州省、陕西省、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和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生产建设兵团分院管辖诉讼标的额1亿元以上一审民商事案件,所辖中级人民法院管辖诉讼标的额2000万元以上一审民商事案件。
甘肃省、青海省、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管辖诉讼标的额5000万元以上一审民商事案件,所辖中级人民法院管辖诉讼标的额1000万元以上一审民商事案件。
三、本通知未作调整的,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调整高级人民法院和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民商事案件标准的通知》(法发[2015]7号)执行。
本通知自2018年8月1日起实施,执行过程中遇到的问题,请及时报告我院。
最高人民法院。
2018年7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