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知识产权审判庭与原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共同讨论确定的《关于商标授权确权行政案件 审查标准适用若干问题的解答意见》中明确指出:商标标志本身仅由申请人的企业全称构成或显著识 别部分仅是企业全称的,可以认定构成《商标法》 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的情形,以缺乏显 著性为由不予核准注册。若商标中含有企业全称, 但不属于上述规定的情形,且申请人主体与该企业全称存在实质性差异的,在不符合商业惯例且易使 公众对商品或服务来源产生误认的情况下,可以依据《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不予核准注册诉争商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