5、李敏提交解除劳动合同报告书一份,据此证明李敏在2007年12月份被三利集团录用,2016年7月因三利集团不缴纳社会保险、不支付加班费等原因解除了与三利集团的劳动关系,三利集团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对经济补偿金不要求莫丽斯酒店及中德公司承担责任。三利集团质证称,对该证据真实性需要庭后落实,即使该证据真实,也不认可李敏的辞职理由,三利集团已经为李敏缴纳了社会保险,其要求支付经济补偿金的理由不能成立。莫丽斯酒店与中德公司均称该证据与其无关。
李敏反驳称,自2007年12月份入职三利集团,至2017年2月份本案起诉,三利集团从未给李敏缴纳过社会保险。李敏解除劳动合同后,向劳动行政部门投诉,三利集团才给李敏补缴的社会保险。李敏称该报告书是三利集团出具的,内容是三利集团书写。对此三利集团称需要庭后核实,但庭后未提交落实意见。
一审认为,该证据具备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报告书载明:"我单位职工徐鹏飞、李敏等2名同志(名单附后),已解除/终止劳动合同,现报去备案。"李敏录用日期记载为2007年12月,劳动合同解除日期记载为2016年7月,解除原因为"加班多工资低不给交保险"。报告书中加盖有三利集团公章。
一审另查明,莫丽斯酒店原名为"青岛三利酒店有限公司",2012年9月25日更名为"青岛三利莫丽斯酒店有限公司";三利集团为中德公司的股东之一。
李敏称其在三利集团的工作经历为:自2007年12月14日入职,从事文员工作,2016年7月1日因三利集团不为其缴纳社会保险、不支付加班费而离职,离职前12个月平均工资为3459元。三利集团招聘时承诺的是免除任何餐饮食宿费用,该9000元应予返还。三利集团每月从李敏应发工资中按照相应比例扣除,将应发工资转化为预奖励凭证,双方约定二十年以后支付该工资,违反了相关法律规定,每月收取数额不等的慈善金是直接从李敏工资中扣除,李敏非自愿。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合同中未约定工资数额,合同在三利集团处。
三利集团认可李敏陈述的入职时间、从事工作及离职时间,并称双方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但称李敏的月平均工资为2800元,李敏因个人原因自动辞职;三利集团已为李敏补缴了社会保险,补缴时间庭后落实。庭后三利集团未提交补缴社会保险时间的落实意见。
李敏就部分诉讼请求进行了明确,要求三利集团支付2013年至2016年欠付的工资25901元、经济补偿金31131元(3459元×9个月)、带薪年休假工资14313元【3459元/21.75天×9(2007年至2016年)×5天×200%】。对此三利集团称:不拖欠工资;未强制李敏交纳慈善基金,也未从工资中扣除;预付款押金与三利集团无关,与本案无关;保险已经缴纳,不应支付经济补偿金;2007年至2015年带薪年休假工资已经超过仲裁时效,且应按照月平均工资2800元计算,2016年带薪年休假应当按照其工作时间计算。莫丽斯酒店称:预付款押金9000元不属于劳动争议。中德公司称:宿舍押金350元,不属于劳动争议。
李敏于2017年1月25日向青岛市城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申请人三利集团、莫丽斯酒店及中德公司支付工资25901元、慈善基金1995.9元、预付款及押金9350元、经济补偿金31131元、带薪年休假工资27150元。该委员会审查后认为双方之间劳动关系不明确,于2017年2月6日做出青城劳人仲定字(2017)第336号决定书,决定不予受理。2017年2月7日该决定书送达李敏,李敏不服该决定,提起诉讼,即本案。
李敏反驳称,自2007年12月份入职三利集团,至2017年2月份本案起诉,三利集团从未给李敏缴纳过社会保险。李敏解除劳动合同后,向劳动行政部门投诉,三利集团才给李敏补缴的社会保险。李敏称该报告书是三利集团出具的,内容是三利集团书写。对此三利集团称需要庭后核实,但庭后未提交落实意见。
一审认为,该证据具备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报告书载明:"我单位职工徐鹏飞、李敏等2名同志(名单附后),已解除/终止劳动合同,现报去备案。"李敏录用日期记载为2007年12月,劳动合同解除日期记载为2016年7月,解除原因为"加班多工资低不给交保险"。报告书中加盖有三利集团公章。
一审另查明,莫丽斯酒店原名为"青岛三利酒店有限公司",2012年9月25日更名为"青岛三利莫丽斯酒店有限公司";三利集团为中德公司的股东之一。
李敏称其在三利集团的工作经历为:自2007年12月14日入职,从事文员工作,2016年7月1日因三利集团不为其缴纳社会保险、不支付加班费而离职,离职前12个月平均工资为3459元。三利集团招聘时承诺的是免除任何餐饮食宿费用,该9000元应予返还。三利集团每月从李敏应发工资中按照相应比例扣除,将应发工资转化为预奖励凭证,双方约定二十年以后支付该工资,违反了相关法律规定,每月收取数额不等的慈善金是直接从李敏工资中扣除,李敏非自愿。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合同中未约定工资数额,合同在三利集团处。
三利集团认可李敏陈述的入职时间、从事工作及离职时间,并称双方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但称李敏的月平均工资为2800元,李敏因个人原因自动辞职;三利集团已为李敏补缴了社会保险,补缴时间庭后落实。庭后三利集团未提交补缴社会保险时间的落实意见。
李敏就部分诉讼请求进行了明确,要求三利集团支付2013年至2016年欠付的工资25901元、经济补偿金31131元(3459元×9个月)、带薪年休假工资14313元【3459元/21.75天×9(2007年至2016年)×5天×200%】。对此三利集团称:不拖欠工资;未强制李敏交纳慈善基金,也未从工资中扣除;预付款押金与三利集团无关,与本案无关;保险已经缴纳,不应支付经济补偿金;2007年至2015年带薪年休假工资已经超过仲裁时效,且应按照月平均工资2800元计算,2016年带薪年休假应当按照其工作时间计算。莫丽斯酒店称:预付款押金9000元不属于劳动争议。中德公司称:宿舍押金350元,不属于劳动争议。
李敏于2017年1月25日向青岛市城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申请人三利集团、莫丽斯酒店及中德公司支付工资25901元、慈善基金1995.9元、预付款及押金9350元、经济补偿金31131元、带薪年休假工资27150元。该委员会审查后认为双方之间劳动关系不明确,于2017年2月6日做出青城劳人仲定字(2017)第336号决定书,决定不予受理。2017年2月7日该决定书送达李敏,李敏不服该决定,提起诉讼,即本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