回头再看普通法。由于普通法是在漫长的岁月里逐渐形成的.具有强健的生命力和可行性,被历代统治阶级认可和遵循,还由于普通法有着相对独立干王权之外的特点.它就不能像国王特权法和议会法那样,可以被国王和议会法任意修改和废除,所以它对王权的限制作用也是长久有效的。鉴于普通法的形式主义和缺少弹性,英国在15世纪,为了加强国王御前会议的司法管辖权,还创制了衡平法。衡平法施行的通常做法是:由御前会议提出诉讼,再将其职权授予由国王任命的大法官;大法官有一个专门的有效机构行使给所有的官员签发司法和行政令状的权力。都铎王朝建立后又成立了由国王授予特权的星室法庭。所谓星室法庭,用梅特兰的话来说就是“一个由强制实施一项政策的政客组成的法庭,而不是一个由适用的法官组成的法庭”。
它同衡平法院各自作用,在一定程度上威胁到普通法的权威和权限.即便如此,就整体而言,普通法在司法领域的主导地位仍然不可动撼,衡平法和特权法庭只能作为普通法法庭的一种补充而存在。故而普通法对王权的限制还是一如既往的。我们在审视普通法对王权的限制作用以及国王特权法庭对王权的维护功能时,还会联想到枢密院的立法职能.1539年《公告法法案》规定,在来不及召开议会制定急需法规的悄况下,国王有权根据枢密院的提议颁布公告(proclamation,又可译作“国王法令”),违者由枢密院组成的司法机构给予处罚。甚至在这种情况下,国王公告的法律效能还是无法同议会法和普通法相比。事实上,有不少人违反了国王公告法,都未被施以重罚,大多是以罚款或拘押了事。国王特权法在效能方面低于普通法和议会法的事实,同样说明英国都铎时期依然存在王在法下的宪制原则.都铎王权的有限性也是有目共睹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