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那么有人会问劳动者因过错造成用人单位损失,就没有相应的代价吗?
答:《劳动法》第二十五条、《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规定: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三)严重失职,营私舞弊,给用人单位造成重大损害的。
当劳动者具备严重失职的时候,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作为单位的一种救济手段。需要注意的是:用人单位仅仅是可以和劳动者解除合同,并不能要求赔偿。且解除合同还要满足严重失职,轻过失、轻过错,连劳动合同都是不可以解除的。
二、用人单位支付给劳动者的报酬与劳动者给用人单位创造的成果具有不对等性。
首先,用人单位是企业财产的所有人的同时,也担当者企业内部人员的管理者和监督者,劳动者是用人单位招聘过来进行活动的,受到企业的控制、指挥和监管,听从于企业,给企业牟利,劳动者的行为是一种职务行为,即单位自身的行为,职务行为产生的收益归单位所有,那么造成的损失单位也应自行承担。这是商业对价也是商业风险。如果劳动者有过错造成单位损失,就要承担所有的赔偿责任,那么企业作为管理者就不再承担任何责任,那么就没有了企业商业风险,不符合经济发展的特征。倘若一般劳动者有过错造成企业损失,要承担责任,以此类推,那么企业的高级管理人员,如董事会成员、总经理因决策的失误,给企业造成的损失也是要赔偿的,那么企业就只有盈利而没有了损失,从这方面看显然是不合理的,违背基本理论的。倘若此理论成立,那么从反面上将,员工工作中造成自己的损伤就要自己担责,显然我国法律对此是否定态度的,也是道德所不能接受的。企业只是拟制法人,各种事项的处理还是需要自然人去实施。另外根据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的精神,可以得出劳动者造成他人损失,责任都由单位承担,那么造成单位自身的损失,则仍应该由单位自己承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