阚珂表示,根据慈善法的规定,企业做慈善不能有回报要求,必须是自愿、无偿、非营利性的,因为提到了该公司名字,属于商业广告行为,因此企业行为不属于捐款。
中国社会科学院2015级博士张彬对本报记者说,根据慈善法第三十四三十五条,法人可以基于慈善目的,自愿,无偿赠与财产。捐赠人可以通过慈善组织捐赠,也可以直接向受益人捐赠。但是在罗某笑事例中,捐赠人有两个:一个是来自小铜人这一金融机构,另一个是来自广大公众。但是小铜人机构进行捐赠显然并非完全是自愿、无偿的。对于小铜人而言,它进行捐赠有1个条件和1个限制。条件是:微信用户需要转发,捐赠最高不超过50万元。在营销学中,这种营销方式称为“病毒式营销”。
张彬说,当慈善遇见病毒式营销的时候,病毒式营销的正当性就令人质疑。首先,人们依照对慈善的朴素理解,慈善应当是一种无偿的道德行为。如果存在对价的要求,那么这个行为本身便不再是一种慈善。在互联网时代,注意力就意味着经济效益。一家金融公司如果基于知名度而进行慈善,本质上与花一笔广告费具有相同的性质。此时,这是否依然属于慈善行为呢?如果是包装为慈善行为的商业手段,那么在对该行为的商业性质没有进行披露的时候,是否构成慈善法中第一百零一条中规定的:通过虚构事实等方式欺骗、诱导募捐对象实施捐赠的?
当然,小铜人公司可以辩称,他们实施的是一次慈善行为,关键是提供了慈善捐助,至于自己是否具有其他目的和动机不影响慈善行为的成立。但慈善法的第三十四条就已经明确规定:慈善捐赠,是指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基于慈善目的而捐赠的行为。慈善目的当中如果混杂了其他目的,是否需要信息公开呢?当然,小铜人可以继续辩解,自己并没有采用虚构事实的手段。不过隐瞒关键事实与虚构事实之间有时候只有一线之隔。慈善行为与基于营销的慈善行为,对于参与捐赠的人而言,在心理上绝非相同。如果病毒式营销逐渐成为网络慈善行为背后的推动力,广大捐赠人可能会在屡次“上当”的感受中降低自己的慈善意愿,损害到慈善行为真正的民间根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