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湘0104民初3214号
原告中联重科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银盆南路361号。
法定代表人詹纯新,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易游,系该公司职员。
被告李小京。
被告禹州市涵宇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禹州市朱阁乡燕庄村禹浅公路西侧。
法定代表人李文志。
原告中联重科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联重科公司”)诉被告李小京、禹州市涵宇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禹州市涵宇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5月1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万彪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7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联重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易游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小京、禹州市涵宇公司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中联重科公司诉称:2012年4月19日,原告与被告李小京签订了合同顺序号为11113911的《产品买卖合同》及顺序号为11120384的《关于首付款支付的补充协议》,约定由被告李小京购买原告型号为ZLJ5300THB的泵车设备1台、型号为ZLJ5311GJB的混凝土搅拌车10台以及型号为ZLJ5121THB的车载泵1台,货款总计774万元,付款方式为自2012年4月20日前支付部分首付款30.331万元及按揭费用19.669万元,首付款余额共计124.469万元,被告李小京于2012年11月开分10个月开始支付,每月25日前支付;如被告李小京未按本合同约定付款,逾期需承担欠款总额的万分之五/日的违约金。原告于2012年4月28日、29日、30日向被告李小京交付了合同约定的设备,但被告李小京没有依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货款,截止到2016年4月20日,被告李小京己拖欠原告货款111884.28元,由此产生违约金256849.4元。被告禹州市涵宇公司为被告李小京的债务提供连带担保,应对被告李小京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为维护原告自身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李小京立即向原告支付货款111884.28元及违约金256849.4元(违约金自2012年4月21日起,按日万分之五的标准,暂计算至2016年3月6日,以后的违约金顺延照计至被告李小京完全清偿之日止);2、被告禹州市涵宇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对被告李小京的上述款项的给付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二被告承担本案案件受理费、财产保全费、公告费、邮寄送达费等诉讼费用及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其他合理费用。
被告李小京、禹州市涵宇公司未到庭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19日,被告李小京与原告签订合同顺序号为11113911的《产品买卖合同》,合同约定被告李小京以按揭付款方式向原告购买型号为ZLJ5300THB的泵车设备1台、型号为ZLJ5311GJB的混凝土搅拌车10台以及型号为ZLJ5121THB的车载泵1台,货款总计774万元。《产品买卖合同》第九条付款方式及付款期限约定:买受人在2012年4月20日前支付首付款154.8万元(含定金),按揭费用19.669万元,余款619.2万元由买受人办理48个月银行按揭贷款一次性支付。同日,被告李小京与原告还签订了编号为11120384的《关于首付款支付的补充协议》,约定在2012年4月20日前向甲方支付部分首付款30.331万元及按揭费用19.669万元,共计50万元。首付款余额124.469万元,被告于2012年11月开始分10个月支付,每月25日前向原告均付。《产品买卖合同》第十六条第二款约定:若买受人未按本合同及附件约定履行,由买受人承担相应违约责任,由此造成的损失依法由买受人承担;因买受人未按合同期限付款,逾期需承担欠款总额的万分之五每日的违约金。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交付了设备,但被告李小京未按约定支付相应货款,截止到2016年4月20日,被告陆续偿还1436115.72元,尚欠原告首付货款111884.28元,根据合同的约定,自2012年4月21日至2016年3月6日,产生违约金256849.4元。因双方协商未果,原告遂诉至本院。
另查明,被告李小京、禹州市涵宇公司共同签订了开票承诺函(适用于按揭付款买卖合同变更发票购买人名称),约定被告禹州市涵宇公司为被告李小京的涉案合同债务提供连带保证责任。原告述称涉诉设备仍在被告处。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产品买卖合同、违约金明细表、开票承诺函、收货确认函,当事人当庭陈述及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有效的合同应当履行,合法的债务应当清偿。被告李小京与原告签订的《产品买卖合同》、《关于首付款支付的补充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合法,应认定有效,各方都应按协议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已经履行合同约定义务,被告李小京却未按照约定按时、足额支付货款,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其支付欠付货款111884.28元及自2012年4月21日至2016年3月6日的违约金256849.4元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2016年3月6日后的违约金按照欠款数额的万分之五每日的计算标准计算至欠款实际清偿之日止。被告禹州市涵宇公司自愿就被告李小京履行合同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因被告李小京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内没有履行完债务,原告在保证期间内要求保证人即被告禹州市涵宇公司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亦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禹州市涵宇公司履行担保责任后,可向被担保人即被告李小京追偿。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合理费用,因未向本院提交相应证据证明该项费用确已发生,对该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李小京、禹州市涵宇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抗辩权利。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百六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李小京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中联重科股份有限公司货款111884.28元、违约金256849.4元(违约金自2012年4月21日起暂计算至2016年3月6日,之后的违约金按欠款额万分之五每日计算,顺延照计至欠款实际付清之日止);
二、对被告李小京的上述债务,被告禹州市涵宇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中联重科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两被告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6831元,减半收取3415.5元,财产保全费2364元,共计5779.5元,由被告李小京、禹州市涵宇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万彪
二〇一六年七月十五日
书记员 叶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