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于是否区分失信行为和严重失信行为,意见多有不同。一种意见认为,应当不加区分失信严重程度,理由是在司法实践中便于执行人员操作,减少执行人员在执行过程中对被执行人失信程度严重性的自由裁量权:而另一种意见认为,针对失信被执行人拒不履行生效裁判文书的行为程度、性质不同、造成影响的恶劣程度不同,应当作出区分,以便针对不同程度的失信行为采用不同的惩戒措施。
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制度是一个新兴事物,在实施之初应当从有利于下级法院适用、便于下级法院操作的角度出发,制度设计应尽量简便。倘若对失信行为划分等级,首先划分的标准难以确定和统一,其次还可能会因为分级标准不科学导致制度目的得不到更好的实现。故考虑可暂不分级,用这样一种简便易行的划分标准施行一段时间,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适时可再修订相关的划分标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布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的若干规定》第2条是关于认定失信被执行人的程序,设置了提示、启动、认定、生效4个环节的程序。其中,第一款为提示,是对被执行人的合法权益的程序保障。而风险提示制度,不仅体现了对被执行人知情权与参与权的尊重,而且也是对法院行为正当性的保障。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名单势必会对被执行人权利产生较大的不利影响,因此在制度实施前向被执行人告知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的法律风险,使其对在执行程序中实施的各项行为所产生的后果审慎判断,诚实守信地行使权利并履行义务。达到震慑被执行人的效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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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布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的若干规定》第2条是关于认定失信被执行人的程序,设置了提示、启动、认定、生效4个环节的程序。其中,第一款为提示,是对被执行人的合法权益的程序保障。而风险提示制度,不仅体现了对被执行人知情权与参与权的尊重,而且也是对法院行为正当性的保障。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名单势必会对被执行人权利产生较大的不利影响,因此在制度实施前向被执行人告知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的法律风险,使其对在执行程序中实施的各项行为所产生的后果审慎判断,诚实守信地行使权利并履行义务。达到震慑被执行人的效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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