借款合同一:
2013年5月,赵某以其与妻子共同经营(子女已成年)养殖场进饲料为由与钱某、孙某组成三户联保向银行申请借款,银行信贷员李某(信贷员李某与借款人赵某是邻居)对上述借款申请事项进行考察同意并通过银行审核对赵某、钱某、孙某发放了贷款。(银行对该养殖场贷款评估最高授信额度为8万元,发放贷款8万元)上述贷款逾期未还,银行向法院起诉,现已判决赵某、钱某、孙某偿还贷款。
借款合同二:
2013年8月,赵某的儿子赵小某以其与妻子共同经营养殖场(该养殖场与借款合同一中养殖场为同一养殖场)进饲料为由向银行申请借款,周某、吴某为该笔贷款提供担保。银行信贷员李某(与借款合同一中的信贷员为同一信贷员),对赵小某的借款申请进行了考察同意并通过银行审核对赵小某发放了贷款。(银行对该养殖场贷款评估最高授信额度为8万元,发放贷款8万元)。该笔贷款逾期未还,银行已向法院起诉。
在诉讼中,担保人周某提出辩护意见:1、借款合同二为虚假借款合同,应当宣布无效。赵小某所谓经营的“养殖场”并不存在。赵某经营养殖场属于民法通则规定的“农村承包经营户”,通则规定,“农村承包经营户的债务,个人经营的,以个人财产承担;家庭经营的,以家庭财产承担。”该养殖场既然银行认定是“赵某与其妻共同经营,子女已成年”,所有权就应当归赵某与其妻所有。虽然赵某、赵小某是父子关系,但赵小某对该养殖场也不应该拥有所有权,更不能以个人名义以经营养殖场为由向银行申请贷款。银行信贷员李某作为借款合同一的经办人,又与赵某是邻居应当知道养殖场的真正所有权人,在这种情况下,李某仍然同意对赵小某发放贷款属于典型的违规发放贷款。同时,周某为借款合同二提供担保时,并不知道合同一的存在,李某与赵小某串通故意隐瞒与订立合同有关的重要事实骗取担保人提供担保。属于合同法规定的无效合同(合同法 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 (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
2、主合同当事人双方串通,骗取保证人提供保证,周某不应当承担担保责任。
赵小某与信贷员李某找周某签定担保合同时并未说明借款用途为养殖场进饲料,而是说赵小某经营的服装加工厂需要资金周转,而且李某让周某签订的《借款与担保合同》时空白合同,合同中“借款用途”一栏是空白的(有现场见证人提供的书面证词)。保证人周某并不知道赵小某的借款用途是“养殖场进饲料”(这是后来加上去的(银行拍摄的照片可以明确证明签署时间)),也不知道借款合同一的存在。李某作为上述两笔借款合同的具体经办人,与借款人双方串通,骗取保证人提供保证,违反了担保法的相关规定,应当撤销周某的担保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