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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改判惹争议:判决书中疑点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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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次毫无悬念的诉讼在二审中突然被改判,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的判决结果让刘春华及代理律师王春林深感意外。经庭审,被注销掉的抵押权因“买卖合同”得到合理化解释,形成所谓“证据链”被认可。主审法官哈斯因此饱受质疑,被推向舆论的风口浪尖。已经被注销的抵押权推翻了乌审旗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查封房产的一审判决,让刘春华陷入极为尴尬的境地。二审判决书存在诸多漏洞,多名律师认为二审法律适用错误。然而“盖棺定论“的司法程序背后让刘春华深感力不从心,查封房产面临解封,债权无法实现。社会最后一道防线的守门人——法官未能守住司法公正,当司法不公出现之后,谁又能保障受害人的权益?
执行异议纠纷
一份来自鄂尔多斯市万福祥典当有限责任公司乌审旗分公司的书面异议申请,打断了乌审旗人民法院关于“张某、蒋某商业房”的执行决定。
275万,张、蒋夫妻二人并未在约定的期限内还给刘春华。刘春华向乌审旗人民法院申请财产保全之后,法院下达民事调解书,张、蒋二人并未履行还款义务。2013年9月1日,乌审旗人民法院向张、蒋下达《执行通知书》。
第二天,乌审旗人民法院收到万福祥典当公司乌审旗分公司的书面异议申请。申请书中提到,张某应偿还典当公司本息167万,张、蒋二人同意将该处商业房抵债并签订房屋转让协议。与此同时,典当公司向姬某借款187万元已经到期,典当公司与姬某协商决定用该房产折抵这笔借款,并签订房屋转让协议。在办理房屋过户手续的过程中,发现该房屋被裁定保全。申请书中乌审旗典当分公司对该商业房享有抵押权,并享有优先受偿权,请求法院解除保全。

乌审旗人民法院受理之后,于2013年12月6日下达中止执行的民事裁定书。刘春华对此并不认可,以一封乌审旗人民法院院长的网络公开信,质疑乌审旗人民法院在“抵押权早已注销登记”前提下,下达中止执行裁定书的合法性,并向乌审旗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据了解,乌审旗人民法院第一时间成立案件处理领导小组,指定专人负责核查、办理此案,并公开表示,“我院将依法、公平、公正审理此案,让人民群众在每一起司法案件中都感受到公平正义”。
乌审旗人民法院认为,张某与万福祥典当公司乌审旗分公司于2013年9月2日办理了抵押权注销登记。该房产不存在抵押登记的情况下,刘春华有依据法律规定申请强制执行的权利。2014年1月8日,乌审旗人民法院下达民事判决书,作出许可强制执行的裁定。
注销的抵押权“复活”成定案依据
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的直接改判,让原本简单的案情,显得颇为复杂。中院的民事判决书中提到,“以抵押物实现债权后,为服务抵债的抵押房屋的过户而注销抵押登记的,不影响其抵押登记的优先权。”
支持这一结论的依据则是,乌审旗住房管理中心出具的“证明”——抵押在先、保全在后;上诉人(典当行乌审旗分公司)为实现债权,与抵押人达成以物抵债意思后,全然不知房屋在抵押期间被法院保全一事,为了办理过户,申请注销抵押。而这一“证据”不属于新证据。
2013年10月9日,房管局出具的“房屋权属登记信息查询登记表”显示,该房屋不存在抵押权。这是一审中依法予以采信并对刘春华非常有利的证据。而在二审判决书中法院却给出这样的解释:登记表只能证明查询时的情形,而不能证明查询前该争议标的房屋的物权状况。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担保物权消灭:主债权消灭;担保物权实现;债权人放弃担保物权;法律规定担保物权消灭的其他情形。乌审旗人民法院认为已经注销了抵押登记,说明抵押权消失。而中院认为本案中不存在担保物权消灭的法定原因,注销抵押登记是为了担保物权的实现。
刘春华觉得主审法官哈斯积极为上诉人作出“辩护”,他告诉记者,“法官只看到了本案不存在担保物权消灭的法定原因,却没有看到担保物权消灭的其他原因。
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强调张某、蒋某二人与典当行乌审旗分公司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依法应受法律保护。
律师针对主审法官的“选择性”审判,给出不同意见。根据我国物权法第十四条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自记载于不动产登记簿时发生效力。而不是自合同成立或生效时发生效力。
抵押权已经注销,这也是中院认可的一个事实。然而,为何要以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作为依据进而作出与此事实相矛盾的判决?这需要中院给出问题的合理解释。对此问题,我们希望鄂尔多斯市中级法院审理此案的法官能够自圆其说。
判决书中存在诸多疑点
二审法院所以能够改判,重要的是,上诉人(典当公司乌审旗分公司)提交给法庭的“四组”所谓的新证据,中院予以采信并支持上诉人主张。
除上述提到的第二组证据——乌审旗住房管理中心出具的“证明”,还有另外三组证据,律师表示,“第一组证据上诉人与姬某的房屋买卖合同;第三组房产登记表等,只能证明典当公司对房屋曾经享有抵押权而已;第四组证据房屋买卖申请审批书、契约,仅仅能够证明合同当事人之间存在合同关系。根据律师的意见,上述四组证据因缺乏关联性,对上诉人的上诉主张毫无积极的证明力,在这种情况下,刘春华显然没有提出反证和进行反驳的必要。而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却因被上诉人未提出相反的证据予以反驳为由对此四组证据予以确认。
另外,判决书中提到,“刘春华申请对该争议标的房屋的查封属轮候查封,其查封只是控制性措施,不是处置性措施,不能对抗上诉人实现债权”。据了解,轮候查封是对其他人民法院已经查封的财产,执行法院依次按时间先后在登记机关进行登记,或者在其他人民法院进行记载,排队等候,查封依法解除后,在先的轮候查封自动转化为正式查封的制度。本案该处房屋并没有被其他人民法院查封过,既然没有被查封过,哪里来的轮候查封一说?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哈斯等法官为何如此认定?
除此,判决书第2页多次将乌审旗人民法院表述为“本院”, 书写不规范,表达不清、容易误导当事人。


1楼2014-12-06 08:22回复
    有证据和法律依据就死磕到底!!!


    2楼2017-06-29 14: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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