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交办通知书、立案决定书、拘留决定书、拘留证、报请逮捕书、逮捕决定书、逮捕证等诉讼法律文书证实:侦查机关的办案程序合法。
2、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函证实:何志川受贿罪一案指定由渠县人民法院管辖。
3、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证实:深圳兴明光实业有限公司相关情况。
4、兴明光公司2013年6月-2014年5月相关费用统计表证实:统计表上所列的4万、1.8万、3万这几笔费用即是支付给何志川和卢某某的的组织费。
5、兴明光公司证明:2014年7月该公司才开始正规记账。之前一些不便公开的开支未记入会计账。
6、开江职中2013年、2014年总账及明细账、差旅费报销单证实:卢某某和何志川未将所收取的组织费上交单位以及二人的差旅费均已报销。
7、学生名单证实:2013年4月共派出学生94名,实际驻厂实习打工的只有80人。
8、开江职中“工学一体化”实施方案、校企合作协议证实:该校与深圳兴明光公司实施“工学一体化”的具体方案及协议。
9、开江县教育局证明证实:开江职中没有向教育局报告企业是否给予学校及校长相关费用,也没有收到学校上交的关于企业给予学校及校长的相关费用。
10、开江县政府2012、2013、2014年中职招生工作实施方案证实:被告人何志川做好中职招生工作是其份内职责。
11、开江县委组织部开委组干(2010)15号、开江县政府开江府人(2010)1号通知证实:2010年7月,被告人何志川调任开江县职中工作,任该校校长。
12、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何志川生于****年**月**日,案发时系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
13、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缴款单证实:2014年7月9日和7月16日被告人何志川的亲属在渠县人民检察院退赃款共计7万元。
14、证人朱某某的证言证实:2013年3月底的样子,何志川和他们学校一个姓赵的老师到深圳考察我们兴明光公司,考察期间我对何志川说:如果我们双方能够合作,今后我们公司就按每名学生800元给校长和学校主要负责组织的人“组织费”。考察后,何校长愿意与我们公司合作。
2013年4月下旬,开江职中组织了90多名学生到广东打工实习,由卢某某带队,胡某某担任驻厂管理老师。卢某某把学生安顿好回开江之前,在深圳我的办公室,我把一个装有2.4万元人民币的信封给了他,并说是按80个学生给他结算的组织费,我告诉他何校长的“组织费”由我今后亲自给他,卢某某把信封收下后就离开了。800元中我是按300元给卢某某,500元给何志川计算的组织费。对这2.4万元的支出,我们公司的财务账上没有记载,因为当时是我个人独资公司,收入和支出登记得都不齐全,我有很多开支都没有拿到财务上记账。
2013年6月我到了开江与何志川在“成吉思汗茶楼”见面,我给了何志川4万元钱,这4万元钱我是用一个手提纸袋装起的,共4扎。我告诉何校长这是4月份这批学生的“组织费”,何志川把钱收后还说谢了。之后,我提出想在秋季的时候再组织一批学生去广东,何志川表示同意,说具体情况由我与卢某某谈,何志川就打电话叫卢某某来,然后他就离开了。后我与卢某某又商量了暑假给实习学生补课的事,我给了卢6万元的补课费,并约定等这批学生到广东实习后再进行算账。
2013年8月,开江职中又组织了60多名学生到广东实习打工,还是卢某某带队,胡某某任驻厂老师。卢某某把学生安顿好后,我们通过结算费用,暑假学生补课一共开支了3万元钱,现在他手中还剩3万元。我们又按60个学生结算“组织费”,还是按照之前的标准,300元给他,500元给何校长,卢某某这次应得1.8万元,何校长应得3万元。于是我就从公司财务上拿了1.8万元现金给卢某某,而给何校长的钱则由卢某某将他手中还剩余的补课费3万元直接转交给何志川,卢表示同意。
我公司2013年费用统计表上40000元、18000元、30000元支出就是给何志川和卢某某的“组织费”在我们公司流水账上的记载,上面记载的几项支出的名义全是编的理由,都是不真实的,但钱都是支付出去了的。
15、证人卢某某的证言证实:2013年4月上中旬,我们学校派的一批学生去广东打工实习,由我带队,胡某某负责学生驻厂管理。在去广州前,何志川在他的办公室给我说,他和朱某某已经说好了,我们学校今后每组织一个学生去他们公司的合作企业实习打工,他们公司就给按每名学生800元给校长和学校主要负责组织的人“组织费”,这些“组织费”就是我们两个的,我表示同意。我将学生带去广州安顿好后,准备回开江前,在深圳朱某某的办公室,他给了我一个装有2.4万元钱的信封,说是给我个人的这批学生实习打工的“组织费,是按80个学生给的。我问朱某某何校长的“组织费”怎么办,朱就说何校长的“组织费”他自己会去处理。这2.4万元钱我得后,没有给任何人说,也没有上交组织,都被我用于了个人及家庭生活开支。
2013年6月的时候,何校长给我打电话说朱某某在开江“成吉思汗茶楼”,叫我去一趟。我去时只有朱某某在,朱说他和何校长已经说好了,我们学校在8、9月份再派一批学生到广东去实习打工,他给了我6万元钱作为这批学生暑假补课的费用,约定等这批学生到广东实习打工后再进行算账。
2013年8月,学校又安排了60多个学生到广东去实习打工,仍然由我带队,胡某某任驻厂老师。在我回开江前与朱某某算账,我告诉朱某某暑假学生补课一共开支了3万元钱,还剩3万元在我手中,朱表示认可。之后我们就结算的这批学生的“组织费”,按之前的标准,60个学生,这次给我个人的“组织费”就是1.8万元,给何校长的“组织费”就是3万元。朱某某给了我1.8万元现钱,给何校长的3万元就由我将手中补课还剩的3万元直接转交给他,我表示同意。之后我就回了开江,不久,我就在何校长的办公室把他的3万元“组织费”给了他。
16、证人汪某某的证言证实:公司的费用统计表上4万元、1.8万元、3万元支出这些内容不是真实的,但钱肯定是支付出去了的。2014年7月我们公司才开始正规记账,之前的会计账一直都不正规,公司很多收、支都没有在会计账上反映出来。
17、证人王某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1月前我们公司的会计账都不正规,收支只记了部分。费用统计表上2013年6月6日的支出4万元、8月19日的支出1.8万元、9月7日的支出3万元都是我登记的,这些钱都是朱总从我这里拿去支的,这几笔支出的摘要我是按照朱总的要求进行登记的。
18、证人刘某某的证言证实:因为我认识开江职中的校长何志川,就建议的朱总与开江职中开展业务,2013年3月底的样子,何志川和他们学校的赵某某老师到深圳来考察我们兴明光公司后,愿意与我们合作。朱总跟我说过要给开江职中校长和学校主要负责组织的人“组织费”的事。开江职中一共组织了三批学生来实习打工,具体人数我不清楚,给他们“组织费”的钱是朱总经办的,每次朱总给了钱后都要告诉我。我记得朱总在2013年6月份左右到了一次开江,他说他到开江主要做了两件事,一是给了何志川第一批实习打工学生的“组织费,但没有说究竟给了多少钱,二是他和开江职中谈好了2013年秋季组织一批学生到广东来实习打工的事情。朱总还告诉我为秋季这批学生来实习打工,他还预支了6万元的补课费给卢某某。
19、证人陈某某、曾某某、蒋某某、石某某的证言证实:不清楚相关企业给了何及相关人员好处费的事情,何没有向教育局汇报这方面的事情,教育局也没有收过何交来的任何款项。
20、证人胡某某的证言证实:我是2013年4月和8月两批学生到广州和深圳去打工实习的驻厂管理老师,兴明光公司都是按的3100元一个月的标准给我发的补助。
21、证人涂某某的证言证实:我们学校近几年都派了学生到外地去实习打工,这是学校行为,也是他们的本职工作。
22、证人赵某某的证言证实:2013年3月底的时候,我陪同何校长到深圳去考察的兴明光公司。2013年4月和8月,我们学校就组织了两批学生到与兴明光公司有合作关系的企业实习打工。8月出去的这批学生学校在暑假对他们进行了补课,补课的钱是卢某某拿给我的,听卢某某说一共花了3万元钱,这些钱都是兴明光公司给的。
23、证人何某某、杨某某的证言证实:没有收过何志川、卢某某交来的关于深圳明光公司给予的相关费用。
24、被告人何志川的供述证实:2013年春节前,我和赵某某一起到深圳兴明光公司考察,公司老总朱某某告诉我,我校每组织一批学生到他们公司去打工实习,他会给我和学校主要负责组织的人员感谢费,我没有拒绝。4月份,卢某某、胡某某一起带一批学生到深圳,半月后,卢某某回来告诉我朱总说过段时间要到开江来,到时会拜望我。大概在2013年6月下旬,朱某某到开江找到我,我们在“成吉思汗茶楼”见面,他说前段时间合作比较满意,希望再送一批学生去,我表示同意。之后朱将一个手提纸袋递给我,说是组织第一批学生到他公司的感谢费,我看是4匝100元票面的人民币,共4万元钱,我收下后说谢谢了,我就离开了。后何志川陈述对该笔款记错了,没有收取该款。大概2013年9月,学校又安排了一批学生60多人去打工实习,卢某某带队回来后到办公室向我汇报情况,他拿出3匝3万元钱说是朱给我的感谢费,我收下后用于了个人及家庭开支。卢说公司是按800元的标准给我们考虑感谢费,其中500元/人是给我的,300元/人是给他的。
25、检举信证实:被告人何志川于2014年8月15日检举重庆市垫江县白家镇人黄龙飞于2012年上半年在开江县新宁镇建设街强奸了一名女性,黄龙飞现正关押在重庆市某监狱。
26、开江县公安局呈请立案报告书、立案决定书证实:该局于2012年4月28日对梁某某被抢劫、强奸一案立案。
27、开江县公安局侦查说明、达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DNA检验鉴定书证实:经提取黄龙飞的血液样本与被害人梁某某体内提取的阴道分泌物拭纸进行比对,结果认定为同一,黄龙飞确系梁某某被抢劫、强奸案的犯罪嫌疑人,黄龙飞现正在重庆市渝中区新犯转运站服刑。
28、电话记录证实:开江县公安局确定该县2012年建设街发生的梁某某被抢劫、强奸一案是黄龙飞所为,目前暂还没有到重庆押回黄龙飞。
29、渠县检察院讯问笔录证实:被告人何志川检举他人强奸的线索来源于2013年11月其与一社会人员吃饭时对方告知他此事。
30、开江县教育局证明及获奖情况证实:被告人何志川在工作中表现一贯较好,请求对其从轻判处。
31、视听资料、电子数据证实:讯问被告人何志川的程序合法及讯问情况真实。
一审法院认为
原判认为,被告人何志川的行为已构成受贿罪。被告人何志川检举他人犯罪事实,为侦查机关侦破其他案件提供了重要线索,属一般立功情节,应依法减轻处罚。被告人在侦查环节退清了全部赃款,酌情从轻处罚。原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八条的规定,认定被告人何志川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所获赃款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上诉人诉称
何志川上诉提出,2013年6月朱某某没有来过开江,其没有收受朱某某的4万元“组织费”,原判虽认定其具有立功表现,但量刑过重。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何志川受贿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且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经原审法院当庭举证、质证,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何志川在担任开江县职业中学校长期间,利用职务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非法收受劳务派遣单位送给的所谓“组织费”7万元,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应依法惩处。上诉人何志川检举他人犯罪事实,为公安机关侦破其他案件提供了重要线索,具有立功情节,应依法予以减轻处罚。上诉人何志川退清了全部赃款,可酌情从轻处罚。上诉人何志川提出的上诉理由,经查与本案事实及证据不符,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许 涛
审 判 员 陈劲松
审 判 员 易国美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