还有肖像权
我国《民法通则》第一百条规定,“公民享有肖像权,未经本人同意,不得以营利为目的使用公民的肖像。”由此可见,构成侵犯公民肖像权的行为,通常应具备两个要件:一是未经本人同意;二是以营利为目的。常见的侵犯公民肖像权的行为,主要是未经本人同意、以营利为目的使用他人肖像做商业广告、商品装潢、书刊封面及印刷挂历等。对于侵犯肖像权行为,受害人可自力制止,例如请求交出所拍胶卷,除去公开陈列肖像等,也可以依法请求加害人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影响或赔偿损失等。赔偿损失请求权,不以财产损害为要件。
其他法律和司法解释对侵犯肖像权也作出一些相应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39条规定:以营利为目的,未经公民同意利用其肖像作广告、商标、装饰橱窗等,应当认定为侵犯公民肖像权的行为。
肖像权的侵害
未经本人同意,以营利为目的而使用公民肖像的行为。关于侵害肖像权行为的构成要件,中国理论和实践上认识并不一致。一种意见认为,中国《民法通则》第100条的规定说明,侵害肖像权行为的构成要件有二:一是未经本人同意,二是以营利为目的。二者缺一不可。另一种意见则认为,肖像权既是公民的一项专有权利,那末只要是未经肖像人同意,擅自使用他人肖像,不论是否营利,均应看作是侵害了他人的肖像权,这与《民法通则》第100条的规定并不矛盾。因为未经公民同意,以营利为目的使用其肖像固然构成了侵害他人的肖像权,但不能由此推出侵害肖像权必须以营利为目的,如污损、丑化公民的肖像,即使不是为了营利,也应认为是侵害了他人的肖像权。通常认为,为了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为了公民本身的利益而必须使用公民的肖像时,虽未经本人同意,也不构成侵害肖像权。如在表彰大会上拍摄劳模代表的照片,在进行体育比赛时拍摄比赛的场面或录像,为教学和创作而由公民作模特儿制作其肖像,为了追捕潜逃的罪犯而在通缉令上使用逃犯的肖像,为了行使正当的舆论 监督,揭露某些丑恶现象而依法公布丑恶行为者的肖像,为了寻找下落不明者而在报刊上刊登失踪者的照片等。侵害公民的肖像权的往往同时侵害公民的名誉权或其他人身权。侵害公民的肖像权可能给公民造成精神损害,也可能造成其财产损失。依民法通则规定,当公民的肖像权被侵害时,公民有权要求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并可以要求赔偿损失。法院有权依法收缴侵权人进行非法活动的财物